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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扬企业有限公司与黄崇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8民初25号
案件名称元扬企业有限公司与黄崇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元扬企业有限公司,黄崇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初25号原告:元扬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万华区环河南路1段19之1号1楼。

法定代表人:蔡文鸿,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崇展,男,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

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系廉江市塘蓬镇铭诚不锈钢水塔厂(注册号:4408816003xxxx)经营者。

原告元扬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扬公司)诉被告黄崇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元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被告黄崇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扬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以廉江市塘蓬镇铭诚不锈钢水塔厂(以下简称铭诚水塔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0507845)的使用、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在各网站下架侵权产品和删除侵权的相关网络链接;

3、判令被告在南方日报、广东电视台等媒体上发表赔礼道歉声明;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因维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费用);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后因诉讼过程中铭诚水塔厂注销,原告申请将本案被告变更为铭诚水塔厂的经营者黄崇展。

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指出诉讼请求第1项中“使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是指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未经原告许可展示了原告的商标以及在侵权产品上印有原告的商标名称;

其诉讼请求第2项中“各网站”是指阿里巴巴网,并撤回该请求中“删除侵权的相关网络链接”部分。

事实与理由如下:2012年2月20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在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

家用豆浆机;

搅拌机”等申请了“E.BLENDERS”的英文商标,商标图样为。

2013年4月14日,该商标获核定注册通过,注册号为10507845,使用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23年4月13日。

原告为宣传自身品牌,提高商标知名度,除扩大经营外,还不断对外宣传、推广市场。

已成为国内外餐饮行业的知名品牌。

原告及品牌获得了诸多荣誉。

近期,原告通过案外人举报投诉及展会、网络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宣传、推广、销售活动。

其在阿里巴巴网站开办的企业网店销售的ST-816奶盖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其大肆销售行为抢占了原告的市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就此曾多次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投诉,但被告并未理睬反而加大销售规模。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企业形象以及经济效益均带来重大损失,并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维权费用。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从重判处。

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只是帮别人销售,并且也并不清楚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只是拿别人的货来卖的,因此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10份证据;

被告提交案外人的主体资料、商标证以及其销售记录、销售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具体质证意见均已记录在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其所销售的商品上并没有印有原告的商标,而且被告也没有参加证据5中的诉讼;

经审查,该证据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且内容与证据网页保全公证书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不认可其真实性;

经审查,原告提出该证据系由案外人黄凯扬处取得,但该实物证据与当时公证购买行为中所附商品及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商品是否同一商品不能确定,且证据来源不明确,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提供案外人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主体资料及“松泰”商标证,但未证明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其提交的有关销售行为的记录、销售聊天记录中涉及买方用户名为mao_835220139_mao_835220139的部分,因其所显示的购买商品、被告出具的发票以及时间与原告所提供证据4、5中的内容可相互印证,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聊天记录中涉及吕进文等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2015)粤湛港城第002421号《公证书》及(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元扬企业是第1050784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

家用豆浆机;

搅拌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元扬公司为提高该商标知名度开展了部分推广活动。

以被告黄崇展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铭诚水塔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名称为“广东省廉江市铭铖电器厂”的网店店铺,案外人黄凯扬于2015年9月14日在该网店购买一台“商用松泰ST-816商用奶泡奶盖机萃茶漩茶机雪克奶茶店沙冰机”,实付货款(含运费)500元。

同年11月19日,黄凯扬再次在该网店购买了名为“新款商用冰沙机功能智能性奶泡奶盖机萃茶雪克机奶茶店必备”的奶盖萃茶机两台,实付货款(含运费)980元。

根据(2015)粤湛港城第002421号《公证书》所附网店商品介绍页面截图照片显示,铭诚水塔厂在其网店中所销售的沙冰机、奶盖机上均印有与原告第1050784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庭审过程中被告黄崇展承认其向案外人黄凯扬销售了涉案的奶盖机、沙冰机,但否认其有生产行为,并述称其所进行的销售行为是网络代卖行为,因此并未见过商品实物,也不知道其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元扬公司的商标权。

另查明,铭诚水塔厂注册成立于2014年4月17日,系由黄崇展个人经营的个体户,注册号为440881600366601。

2017年6月7日,铭诚水塔厂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于原告享有的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元扬公司是第10507845号商标的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其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黄崇展是否有侵权行为的问题。

铭诚水塔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店铺,销售的商品上印制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行为属于销售了假冒元扬公司第10507845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其所销售的商品系从案外人处进货而来,对商品外观并不清楚,因此没有侵权行为,但其作为专门生产、销售小型电器产品的经营者,既未提供具体进货途径,也未证明其在进货、销售过程中有任何主动审查商品来源合法性的行为,因此其辩称未侵权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赔偿责任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商标权案件过程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黄崇展在庭审过程中虽陈述只销售了三台涉案产品,且目前已没有再行销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已停止侵权的答辩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黄崇展赔礼道歉不属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侵害商标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方式,因此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因维权花费的合理支出费用),但未提供3万元赔偿数额的具体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黄崇展应为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元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所要求的3万元中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崇展所经营的铭诚水塔厂在其网店销售了假冒第10507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在诉讼过程中铭诚水塔厂办理了注销登记,黄崇展作为铭诚水塔厂的经营者应依法向商标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崇展于本判决生效之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元扬企业有限公司第10507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其所开设的网店停止销售并下架侵权产品;

二、被告黄崇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元扬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元扬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崇展负担275元,原告元扬企业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元扬企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崇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杰审判员 王凤云审判员 侯英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明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薄、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薄、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薄、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证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的、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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