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初44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嵩,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程式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程玉刚。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华滨通讯航母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经营者:程玉峰。
本院受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程式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华滨通讯航母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于2017年7月10日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要求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