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初8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怡和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林云志。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元怡和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