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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高新区吉讯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吉诚通讯器村经营部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13民初3420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高新区吉讯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吉诚通讯器村经营部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奉化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宁波高新区吉讯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吉诚通讯器村经营部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3民初342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中,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高新区吉讯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菁华路188号2幢3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吉民。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吉诚通讯器村经营部。

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体育场路94号20幢。

经营者:王吉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波高新区吉讯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吉诚通讯器村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叶志伟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百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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