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1310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XXX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泉,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宏扬通讯设备商店,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经营者:陈丽华,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向阳镇向阳街***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宏扬通讯设备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
2017年8月2日,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宏扬通讯设备商店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