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斌,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巨泽峰,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斌出庭为被告郑某辩护,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巨泽峰出庭为被告又郑某辩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I2月2日至案发,被告人郑某、郑某受雇于“老刘”、“小白”(均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在青岛市、烟台市等地销售假冒的“UNDERARMOUR”品牌服装。
期间,由郑某在青岛市李沧区向阳路116号银座和谐广场205店面负责销售工作,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4994元。
由郑某在李沧区九水路227号宝龙城市广场、烟台市芝罘区大悦城商场2F-11负责销售工作,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3026元。
2016年12月20日至22曰,青岛市、烟台市两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将上述售假窝点查获。
在李沧区银座和谐广场内查获“UNDERARMOUR”商标的品牌服装615件,价值人民币205746元,在李沧区宝龙城市广场查获“UNDERARMOUR”商标的品牌服装162件,价值人民币53850元,在芝罘区大悦城商场内查获“UNDERARMOUR”商标的品牌服装586件,价值人民币128380元。
经查“UNDERARMOUR”系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商标。
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经商标持有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鉴定,郑某、郑某销售的“UNDERARMOUR”品牌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郑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郑某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郑某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郑某、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称,无辩护,且认罪认罚。
被告人郑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平时一贯表现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交纳罚金。
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平时一贯表现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交纳罚金。
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I2月2曰至案发,被告人郑某、郑某受雇于“老刘”、“小白”(均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在青岛市、烟台市等地销售假冒的“UNDERARMOUR”品牌服装。
期间,由郑某在青岛市李沧区向阳路116号银座和谐广场205店面负责销售工作,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4994元。
由郑某在李沧区九水路227号宝龙城市广场、烟台市芝罘区大悦城商场2F-11负责销售工作,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3026元。
2016年12月20日至22曰,青岛市、烟台市两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将上述售假窝点查获。
在李沧区银座和谐广场内查获“UNDERARMOUR”商标的品牌服装615件,价值人民币205746元,在李沧区宝龙城市广场查获“UNDERARMOUR”商标的品牌服装162件,价值人民币53850元,在芝罘区大悦城商场内查获“UNDERARMOUR”商标的品牌服装586件,价值人民币128380元。
经查“UNDERARMOUR”系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商标。
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经商标持有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鉴定,郑某、郑某销售的“UNDERARMOUR”品牌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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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郑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燕的辩护人的辩护称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平时一贯表现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交纳罚金。
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平时一贯表现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交纳罚金。
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两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闽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臧 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