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香飘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漳港街道仙岐村新村三区。
法定代表人:郑明灿,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蒋建琪,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黄罐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江口工业食品开发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吴欣莎,经理。
上诉人福州香飘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飘飘公司)、原审被告浙江黄罐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初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州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其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福建省长乐市漳港街道仙岐村新村三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现香飘飘公司将黄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之一,并对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请,一审法院作为黄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