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欧妮丝纺织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盛丰悦胜三路北三街**号。
经营者:邵正方,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柱添,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缨,女,佛山市科顺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原审被告:邵正方,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欧妮丝纺织制品厂(以下简称欧妮丝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柱添、原审被告邵正方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妮丝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欧妮丝厂不侵权;
2.改判欧妮丝厂无需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柱添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在两槽式滑轨的顶面或两穿线管的底面固定有接驳用的开口槽或管”这一技术特征的描述将导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其具体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无法与本案权利要求1进行一一比对,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扩大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4进行一一比对。
权利要求1存在权利要求不清楚之处,导致无法对比。
被诉侵权产品确有第一滑轨及第二滑轨,但开口处并未设置有向上凸起,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技术方案不同。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为“上连接块、下连接块,上连接块位于开口槽或管外,下连接块位于开口槽或管内”,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了“下连接块”及“下连接块位于开口槽或管内”的这两项技术特征。
根据专利侵权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本案涉嫌侵权的部分仅仅是蚊帐支架部分,本案专利对蚊帐产品整体价值贡献甚微,上诉人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侵权行为性质轻微,且被诉侵权产品价值较低,上诉人作为供货商和个体户,经营和组装能力有限,分摊到蚊帐支架部分的利润微薄。
即便构成侵权,一审判赔10万元过高。
刘柱添辩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清楚记载了要求保护的内容,被诉侵权技术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欧妮丝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16年4月18日,刘柱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欧妮丝厂、邵正方立即停止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欧妮丝厂、邵正方赔偿刘柱添200000元;
3.欧妮丝厂、邵正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柱添是专利号为ZL20112007××××.X、名称为“蚊帐支架及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3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21日,并依法持续缴纳专利年费。
该专利权包括5项权利要求,刘柱添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3、4。
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蚊帐支架,包括第一槽式滑轨、第一穿线管及连接第一槽式滑轨及第一穿线管的纵臂;
第一槽式滑轨及第一穿线管固定在纵臂的一侧;
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纵臂(4)的另一侧上方固定有第二槽式滑轨(5),在该侧的下方固定有第二穿线管(3),在两槽式滑轨的顶面或两穿线管的底面固定有接驳用的开口槽(6)或管(7)。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蚊帐支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第一槽式滑轨(1)的开口处均设有向上凸起的第一滑轨(11),该滑轨与滑轮配合;
在所述的第二槽式滑轨的开口处均设有向上凸起的第二滑轨(51),该滑轨与滑轮配合。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蚊帐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连接两段蚊帐支架用的连接结构,连接结构包括上连接块(9)、下连接块(8)及使上连接块与下连接块定位的连接螺栓(10),上连接块及下连接块的形状与开口槽(6)或管(7)的形状相适应,上连接块位于开口槽或管外,下连接块位于开口槽或管内。
刘柱添提交了(2016)粤佛顺德第9381号公证书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3月8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刘柱添的委托代理人梁成骅,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路一间标识为“香港希美家纺”的商铺,梁成骅以刷卡的形式交纳900元后,从该商铺购买了“双导轨蚊帐”一个,同时取得销售单(抬头为香港希美家纺、金额900元)、POS签购单(金额900元)、名片。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环境进行拍摄。
购物结束后,梁成骅将上述所购物品运至一空地,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拍摄。
完毕后,由公证员在包装好的物品上粘贴了公证处封签,公证人员均再次拍摄。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取证所封存物品,可见内有蚊帐一套(即含有被诉侵权产品),包括蚊帐纱2个、支架、上下接驳片、连接横杆和安装座,产品上有“欧妮丝”等字样。
欧妮丝厂、邵正方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刘柱添认为,将被诉侵权技术与刘柱添专利比对,被诉侵权技术与刘柱添专利权利要求1、3、4相同,落入刘柱添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
欧妮丝厂、邵正方认为,在权利要求1中,滑槽顶部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是有凹槽封闭,而专利产品没有;
在权利要求3中,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做了R角,这是常用的工业设计,与刘柱添的专利不相同;
在权利要求4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固定孔位连接,而专利产品是活动连接,封板是平的,没有孔位。
综上,两者不相同。
欧妮丝厂、邵正方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52039××××.1、名称为“一种宫廷蚊帐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14日,此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晚于刘柱添专利。
欧妮丝厂、邵正方另主张刘柱添的专利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审理。
刘柱添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时间为2012年3月6日,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刘柱添另提交了两份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发文日分别为2015年7月1日、2015年12月3日,上述两份决定书均宣告了涉案专利的部分无效,维持专利权利要求1-4有效。
诉讼中,刘柱添未提供证明其损失或欧妮丝厂获利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欧妮丝厂是个体户,经营者为邵正方,注册日期2011年7月13日,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纺织品、五金制品。
一审法院认为,刘柱添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欧妮丝厂、邵正方以本案专利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为由,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宣告本案专利在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有效的审查决定,因此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欧妮丝厂、邵正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刘柱添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3、4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关于权利要求1。
其技术特征为一种蚊帐支架,其结构包括:1.第一槽式滑轨、第一穿线管及连接第一槽式滑轨及第一穿线管的纵臂;
2.第一槽式滑轨及第一穿线管固定在纵臂的一侧;
3.其所述纵臂的另一侧上方固定有第二槽式滑轨,在该侧的下方固定有第二穿线管;
4.在两槽式滑轨的顶面或两穿线管的底面固定有接驳用的开口槽或管。
一审法院经比对,认定被诉侵权技术包含了刘柱添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欧妮丝厂、邵正方辩称滑槽顶部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有凹槽封闭,其实质就是权利要求1第4个特征中接驳用的管,为相同的技术特征。
二、关于权利要求3。
其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两个技术特征,即1.其所述的第一槽式滑轨的开口处均设有向上凸起的第一滑轨,该滑轨与滑轮配合;
2.其所述的第二槽式滑轨的开口处均设有向上凸起的第二滑轨,该滑轨与滑轮配合。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上述两个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亦落入了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权利要求4。
其亦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连接两段蚊帐支架用的连接结构,其特征为连接结构包括上连接块、下连接块及使上连接块与下连接块定位的连接螺栓,上连接块及下连接块的形状与开口槽或管的形状相适应,上连接块位于开口槽或管外,下连接块位于开口槽或管内。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亦包括该连接结构,其特征与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分析,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刘柱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欧妮丝厂、邵正方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52039××××.1、名称为“一种宫廷蚊帐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晚于本案专利,不能作为欧妮丝厂、邵正方实施被诉侵权技术的有效抗辩。
欧妮丝厂未经刘柱添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其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向刘柱添赔偿损失。
因刘柱添未举证,致其损失或欧妮丝厂因侵权获利难以确定,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参考,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酌定欧妮丝厂赔偿刘柱添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对刘柱添超出该支持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邵正方作为欧妮丝厂的经营者,应对上述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欧妮丝厂、邵正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刘柱添专利号为ZL20112007××××.X、名称为“蚊帐支架及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欧妮丝厂、邵正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刘柱添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刘柱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柱添负担2150元,欧妮丝厂、邵正方共同负担2150元。
欧妮丝厂、邵正方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迳付刘柱添,一审法院不再另行退收。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欧妮丝厂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21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经质证,刘柱添对该决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其对该决定已提起行政诉讼,该无效决定尚未生效,请求本院中止审理。
本院认证认为,该决定系由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件,与本案事实相关,其真实性亦被刘柱添承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该决定记载,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已被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合法有效是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321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刘柱添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第ZL20112007××××.X号专利权利要求1-4已经被宣告无效,刘柱添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缺乏权利基础。
据此,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刘柱添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5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柱添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刘柱添;
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欧妮丝纺织制品厂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