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756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官毅。
被告:吴春友。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爱家福超市。
经营者:陆英。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春友、青岛市崂山区爱家福超市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