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9民初10862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临浦镇野兴食品商行。
代表人:黄水江。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临浦镇野兴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萧山临浦镇野兴食品商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萧山临浦镇野兴食品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