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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明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7刑终79号
案件名称陈洪明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洪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7刑终79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洪明,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住鄂州市鄂城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转逮捕,同月16日经鄂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转逮捕。

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鄂0704刑初193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陈洪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陈洪明从他处获得毛铺苦荞酒、白某、五粮液系列白酒成套商标、包装物等,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梁新屋村松树垴湾的租住屋内,使用自行购买的纯谷酒、四川绵竹酒、白某3年酒以及上述成套商标、包装物等,灌装制造毛铺苦荞酒、五粮液、高年份白某系列的假酒,并多次向城区内多家副食店销售,销售金额达42150元。

公安机关查获部分尚未销售的假冒系列白酒,其非法经营数额达9500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陈洪明向鄂州市南塔路的辉煌副食店的店主涂某销售上述假冒的五粮液白酒2箱(单价:每箱800元)、白某12年5箱(单价:每箱280元),销售金额达3000元。

2、2016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洪明向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沙龙副食平价超市的店主尹某文销售上述假冒的毛铺苦荞酒(黑荞)10箱(单价:每箱300元)、白某9年3箱(单价:每箱150元)、白某精致9年3箱(单价:每箱200元)、白某12年15箱(其中5箱,单价:每箱人民币250元;

10箱,单价:每箱人民币280元)、白某15年5箱(单价:每箱350元)、白某20年2箱(单价:每箱500元),销售金额达10850元。

3、2016年2月间,被告人陈洪明向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泽林街的永旺副食店的店主王鹏销售上述假冒的毛铺苦荞酒(黑荞)2箱(单价:每箱300元)、白某12年3箱(单价:每箱250元)、白某15年2箱(单价:每箱350元),销售金额达2050元。

4、2016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洪明向鄂州市鄂城区新庙街的益民平价副食店的店主熊某销售上述假冒的白某12年15箱(单价:每箱300元),销售金额达4500元。

5、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洪明向在鄂州市东香国际酒店工作的李杰销售上述假冒的毛铺苦荞酒(黑荞)5箱(单价:每箱300元)、白某12年28箱(单价:每箱300元)、白某15年5箱(单价:每箱350元),销售金额达11650元。

6、2016年4月间,被告人陈洪明向鄂州市文星路的孕婴副食店的店主熊家多销售假冒的白某12年10箱(单价:每箱280元),销售金额达2800元。

7、2016年4月间,被告人陈洪明向鄂州市滨湖西路的顺添副食店的店主董某销售上述假冒的毛铺苦荞酒(黑荞)5箱(单价:每箱300元)、白某12年3箱(单价:每箱250元)、白某15年3箱(单价:每箱350元),销售金额达3300元。

8、2016年4月间,被告人陈洪明向鄂州市江碧路汪克水副食店销售上述假冒的白某15年8箱(单价:每箱500元),销售金额达4000元。

2016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在陈洪明的上述租住屋内将其抓获,并现场查获陈洪明假冒但尚未销售的毛铺苦荞酒4箱、白某12年10箱、白某20年1箱、五粮液6箱和上述假冒白酒的防伪标识、包装盒、制品牌假酒的原料酒等物品。

上述尚未销售的毛铺苦荞、白某、五粮液系列白酒,非法经营数额达9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洪明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洪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涉案行政材料、涉案品牌白酒公司出具的材料、假冒伪劣白酒产品一览表、涉案照片、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

证人王某、涂某等人的证言;

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洪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洪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当庭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洪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上诉人陈洪明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洪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洪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陈洪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当庭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陈洪明的量刑情节,作出适当的刑罚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陈洪明关于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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