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5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衡水恒泽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镇大枫林村。
法定代表人:刘智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乔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助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魏屯镇齐官屯。
法定代表人:齐新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恒泽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泽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助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恒泽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智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乔生,被上诉人助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泽康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恒泽康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助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助邦公司有权对ZL201120359967.0号“带有快捷拉便装置的护理床”(以下称“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独占使用,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在申请时只进行形式审查,其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及创造性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助邦公司并未出具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
且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已经公开的公知技术,恒泽康公司己经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已经受理,目前专利复审委员会正在对涉案专利的效力进行复审,最终的复审意见还没有公布。
恒泽康公司认为实用新型专利独占使用权的权利基础应当是有效的、合法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本案涉案专利有效性存在争议的背景下,一审法院却作出了支持助邦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使用权的判决,并要求恒泽康公司承担了高昂的赔偿费用。
因此,恒泽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依法改判恒泽康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10万元的经济损失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涉案专利是否有效目前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无论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还是助邦公司均无权对涉案专利主张任何形式的权利。
2、恒泽康公司的产品并不对涉案专利限定的权利要求构成侵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能够实现其专利说明书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对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起作用。
一审法院不应当仅以助邦公司拥有专利权为由,不对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常识性分析判断,不对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分析判断,即作出恒泽康公司赔偿助邦公司10万元经济损失的判决。
涉案专利限定的技术特征与助邦公司主张获得赔偿的损失并无直接关系。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齐新元个人,助邦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与齐新元签订的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过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助邦公司实际损失数额应当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查清事实后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依法改判恒泽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助邦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助邦公司与齐新元于2016年1月10日签署了实用新型独占许可合同,该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专利合同是否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是行政管理需要,并不影响合同生效。
根据合同约定,助邦公司有权对涉案专利的维权提起诉讼;
二、一审判决恒泽康公司赔偿助邦公司10万元的经济损失,其中还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5250元,并无不当。
恒泽康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经过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的技术比对,该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要求一一对应,已经被涉案专利的要求全部覆盖,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且恒泽康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实体店和淘宝网进行大量销售,还许可其他人员大量销售,其侵权行为之广和恶劣,给助邦公司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
一审判决恒泽康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万元是正确的。
助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恒泽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助邦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赔偿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1150元等合理费用计25150元,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或淘宝网上刊登道歉声明,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ZL201120359967.0号“带有快捷拉便装置的护理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11年9月23日,授权公告日2012年5月30日,专利权人齐新元。
助邦公司是该专利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专利权利要求1、带有快捷拉便装置的护理床,包括床架,床架上设置有开有便孔的床面,与便孔相匹配的活动挡板一端与设置在床架上的转轴相固定,床架上设置有第一转动杆和第二转动杆,第一转动杆和第二转动杆间设置有便盆托架,固定在转轴上的第三转动杆通过连杆与第一转动杆或第二转动杆相连接,在转轴上固定有第四转动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四转动杆通过推拉杆与固定在床架上带有扳手的转动片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快捷拉便装置的护理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动片为L型。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快捷拉便装置的护理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推拉杆设置有调节螺杆和调节螺母。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16年4月25日第289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6年11月30日第306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5年6月5日,贾广同在恒泽康公司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选购医用病床1张,付款1150元,取得恒泽康公司收据1张。
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拍摄照片28张,出具(2015)冀石燕证民字第7213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医用病床1张(被诉产品),附恒泽康公司保修卡1份、收据1张。
床体包装纸箱上标示:MAIDESITE迈德斯特,医用病床,产地河北景县,恒泽康公司。
床头、餐桌板的包装纸箱上标示:MAIDESITE迈德斯特,恒泽康公司。
床体标牌标示:MAIDESITE迈德斯特,医用病床,规格尺寸2000*900*500(mm),检验员MD-03,全国服务热线4000091913,http://www.maidesite.cn,制造商恒泽康公司。
恒泽康公司认可被诉医用病床是其产品。
经比对,被诉产品包含ZL201120359967.0号“带有快捷拉便装置的护理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ZL201120359967.0号“带有快捷拉便装置的护理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号CN202236032U,权利要求书1页,说明书2页,附图1页),专利收费收据,2012年6月10日实用新型专利独占许可合同,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2015)冀石燕证民字第721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ZL201120359967.0号“带有快捷拉便装置的护理床”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助邦公司是该专利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法对该专利享有权利。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医用病床包含ZL201120359967.0号“带有快捷拉便装置的护理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恒泽康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助邦公司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10万元。
道歉适用于人身权利的救济,专利权属于财产权利,不适用道歉责任方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恒泽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201120359967.0号“带有快捷拉便装置的护理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医用病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衡水恒泽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助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河北助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2元,由原告河北助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52元,被告衡水恒泽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恒泽康公司认可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中,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转动片为L型”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
二、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适?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无异议。
恒泽康公司曾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两次无效宣告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0日审查决定,宣告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因此,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是明确,助邦公司无需再出具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恒泽康公司就涉案专利提起第三次无效宣告请求,亦不能否定涉案专利的合法有效性。
专利权人齐新元为助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已许可助邦公司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助邦公司依据涉案专利主张权利依法有据。
被控侵权产品中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转动片为L型”的技术特征,恒泽康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是本案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销售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恒泽康公司赔偿助邦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恒泽康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衡水恒泽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