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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世纪通讯修配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民初212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世纪通讯修配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笏石世纪通讯修配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初212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世纪通讯修配店,经营场所莆田市秀屿区笏石汽车站主站房*号。

经营者:陈晨勇,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世纪通讯修配店(下称世纪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和被告世纪通讯店的经营者陈晨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该商品由被告生产、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购买过程(指公证保全证据)对店员的拍照、交易过程均没有录音、录像,发票上没有被告的印章。

被告店里的包装袋是做产品广告用的,是很容易得到的。

(公证人员)对被告店面和周边环境拍照,第三人都可以进行的,无法证明该手机自拍杆是在被告店里购买的。

手机自拍杆是向三家春通讯商行购买的,请求追加该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三份、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017)浙衢市证经字第6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可以证明原告专利尚处有效期间、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否认,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即进货单、与三家春手机配件商行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与三家春手机配件商行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图),其真实性虽可确定,但进货单并非正式发票,双方之间又未签订买卖合同,难以确定销售行为是否存在,也无法证明三家春通讯商行售与被告的手机自拍杆与公证保全的实物产品同款同型;

聊天记录仅可说明,三家春通讯商行(三家春手机配件商行)有提醒被告,手机自拍杆已申请了专利权,销售时须小心被诉侵犯专利权,但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关其事先不知晓手机自拍杆已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主张。

因此,上述进货单、与三家春手机配件商行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与三家春手机配件商行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图)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无法形成证据链,也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予以保护的系权利要求2,由于权利要求2系从属权利要求,其引用了权利要求1。

据此,原告所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由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

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的具体内容分别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6年11月2日,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11月4日,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和拍照人李春花来到位于福建省莆田市××区笏××路(笏石汽车站旁)、招牌显示为“中国移动4G手机专卖店世纪手机城”的商店,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并取得了收款收据(号码为0080532)一张。

李春花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该商店周边环境、所购买的自拍杆、收款收据、封存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保管。

2017年1月6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衢市证经字第60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据此,可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

另查,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45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价款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源德盛公司提供的(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136171号公证书、(2017)浙衢市证经字第60号公证书、公证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提出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予以确定。

本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项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三家春通讯商行(三家春手机配件商行),申请追加该商行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因此,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相应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被告销售涉诉手机自拍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世纪通讯修配店立即停止对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世纪通讯修配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世纪通讯修配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金旺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王桂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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