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82民初7472号原告: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新胜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28101568H法定代表人:陈慧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威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层***户。
组织机构代码:78371057-7法定代表人:王海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诉被告青岛威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摩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力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定牌加工生产协议》,约定原告在生产的洗衣机产品上使用被告的“神手威力”商标及被告商号。
同日,原、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使用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使用费第一年为15万元。
2016年6月7日,被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该份合同约定的第一年使用费15万元并解除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遂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浙0282民初54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合同解除,原告支付15万元使用费及利息损失。
原、被告在签订《定牌加工生产协议》后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定牌生产授权书和商标,合同在事实上没有履行,但被告歪曲事实起诉,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应当支付《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使用费,故被告也应履行《定牌加工生产协议》约定的义务,因被告未履行该义务使得原告无法组织生产造成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威力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要求摩尔公司赔偿损失。
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浙0282民初5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威力公司与摩尔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被告摩尔公司支付威力公司商标、企业名称使用费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宣判后,摩尔公司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6月23日维持原判。
该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
第9265367号神手威力商标的注册人为王树本,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止。
2015年4月10日,王树本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威力公司使用第9265367号商标,并允许威力公司再次授权摩尔公司使用,使用范围为双桶、全自动洗衣机,使用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
同日,威力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摩尔使用第9265367号射手图形商标,使用范围、使用期限同上。
2015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威力公司将第9265367号商标及“青岛威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商号许可摩尔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威力公司授权摩尔公司使用商标的范围为双桶、全自动洗衣机;
摩尔公司有权自行生产、自行销售注册商标(授权使用范围内)的产品;
商标使用费第一年15万元,第二年18万元,第三年20万元,第一年费用于合同签订日付清,如摩尔公司未支付商标费视为违约,威力公司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并追究法律责任;
摩尔公司自行核实商标合法性,核实无异后再签订合同;
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盖章签字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摩尔公司未按约支付使用费。
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定牌加工生产协议》,约定:威力公司授权委托摩尔公司加工生产神手威力牌洗衣机;
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
威力公司许可摩尔公司在产品上使用神手威力商标(即第9265367号神手威力商标)、“青岛威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商号;
威力公司授权摩尔公司生产半自动洗衣机、全自动洗衣机;
定牌产品生产的商标字样由威力公司提供;
定牌产品所需的强制性认证等事宜由摩尔公司负责;
摩尔公司生产的所有定牌产品必须按国家标准执行等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定牌加工生产协议》主要内容均为威力公司授权摩尔公司适使用第9265367号神手威力商标、“青岛威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商号,期限一致,两份合同、协议在内容上具有高度重复性。
前案(2016)浙0282民初5409号民事判决认定威力公司已出具授权书,授权摩尔公司使用第9265367号射手图形商标,使用范围、使用期限符合合同约定。
商标作为一种权利的财产,授权使用无需实物的交割,仅需双方达成合法有效的授权合同即可。
商号的授权使用同理。
现摩尔公司以威力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合同约定的定牌生产授权书和商标为由要求威力公司赔偿的诉请,其实质是否定生效民事判决判定的威力公司已授权摩尔公司使用商标和商号事实并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原告摩尔公司本次起诉构成了重复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