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初4014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晶,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德利家电商行,经营场所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1号交易广场C馆1-123-124号。
经营者:韩贺萍,女,汉族。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德利家电商行(经营者:韩贺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