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初941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组织机构代码12817153-8。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文华,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航轴承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交易城B区渝成街285-14号。
经营者司敬伍。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航轴承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