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初123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6。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家集区如家之星快捷宾馆,经营地址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长江商贸城沿街*栋*层,注册号340404600083587。
经营者:郭庆芝,女,汉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成,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诉被告谢家集区如家之星快捷宾馆(以下简称如家之星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和美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如家之星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酒店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如家之星宾馆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2、判令如家之星宾馆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判令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如家之星宾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和美酒店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和美酒店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二、和美酒店“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过多年运营,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深受消费者赞誉。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三、如家之星宾馆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
2017年,和美酒店发现如家之星宾馆经营的“如家网络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和美酒店“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和美酒店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如家之星宾馆于2012年9月12日注册了“谢家集区如家之星快捷宾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网络宾馆”,位于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长江商贸城沿街北栋五层,该酒店总30余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100元至300元之间。
和美酒店认为,如家之星宾馆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酒店外观装潢为“如家网络宾馆”,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酒店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企图利用“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酒店,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如家之星宾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经济损失。
如家之星宾馆答辩称:侵权行为事实上不存在。
如家之星宾馆于2012年6月21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登记机关对营业执照进行审核,没有查到“如家”字样的名称,故侵权行为不存在,即使存在过错也是工商部门审查不严所致。
和美酒店于2017年1月9日取证后,并未向如家之星宾馆主张过侵权行为,其在诉状中所称的律师费、公证费及交通住宿费等,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实际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证明观点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两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1月8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和美酒店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等维权措施。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9日,应和美酒店委托代理人韩慧的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指派人员随同韩慧一起来到如家之星宾馆,韩慧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宾馆内入住,结账后宾馆出具单据1张,收取费用100元,票据上加盖有“谢家集区如家之星快捷宾馆发票专用章”。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处人员对宾馆外观、房内构造、陈设物品、入住登记单等进行了拍照。
2017年2月10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828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予以证实。
公证书所附照片,宾馆门头标明了“如家网络”字样,侧面挂有“如家之星快捷宾馆”牌子,房卡上印有“如家之星快捷宾馆”字样,相关设施上印有“如家网络”字样。
如家之星宾馆于2012年6月2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和预包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现合法有效,和美酒店经商标权人授权,取得了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和美酒店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家”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如家之星宾馆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广告牌、房卡等使用包含“如家”文字的标识,经营业务与和美酒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同类,构成对和美酒店“如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如家之星宾馆在使用“如家”字号进行企业登记时,“如家”注册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如家之星宾馆具有攀附如家商誉的主观意图,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如家之星宾馆的行为同时构成对和美酒店的不正当竞争。
如家之星宾馆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如家之星宾馆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位置等因素,酌定赔偿28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家集区如家之星快捷宾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如家”字号等侵犯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谢家集区如家之星快捷宾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如家”字样的标识;
三、被告谢家集区如家之星快捷宾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000元(含合理支出);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谢家集区如家之星快捷宾馆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志珍审 判 员 刘凤玉人民陪审员 江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泉慧附本案证据材料: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
2.(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
3.CAOO/TC/15/085号《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60729号转递专用章);
4.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获得的奖项、证书。
第二组证据:1.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酒店票据;
2.网络宣传打印件。
第三组证据:1.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及加盟介绍;
2.公证费发票2000元;
3.律师费发票10000元;
4.差旅费发票896元。
被告谢家集区如家之星快捷宾馆提交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税务登记证;
3、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4、特种行业许可证;
5、食品经营许可证;
6、消防安全合格证。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