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民初445号 原告:泉州市汇通感应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南安)光电信息产业基地光伏产业园(霞美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E。
法定代表人:黄于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传榜,泉州市博一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江苏欧德卫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沈伦镇工业园区沈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P。
法定代表人:林进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汇通感应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江苏欧德卫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传榜、被告欧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黄晓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85××××.4)的不锈钢水龙头;
2.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告汇通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三通不锈钢水龙头本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3月2日被授权公告并取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085××××.4),目前该专利仍合法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作出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实用新型专利不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8月份以来,原告发现被告欧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不但在阿里巴巴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批发和零售,还在泉州市南安仑苍镇中国水暖城二期18栋15号设经销点进行批发和零售,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欧德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其专利的产品;
2.原告提供的(2017)闽泉桐证内字第1042号公证书。
公证的内容是被告在网上销售卫浴洁具的事实。
但从公证图片中不能看出是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
(2017)闽泉桐证内字第1591号公证书是原告到南安水暖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但该地址虽然之前的确是作为联系地址。
但目前并非是被告的联系地址。
从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和调解书,并不能确认该案产品是来源于被告的。
被告并未参与该案调解。
这两份公证书是指向泉州市雅怡尔卫浴有限公司的产品,而非被告侵权。
即使答辩人构成侵权,原告并未举证侵权产品造成其销量下降,也未提供侵权利润。
因为侵权的是三通的配件。
利润极低,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上述材料的原件予以核对,专利证书载明了涉案专利的权属、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的评价意见,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了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为有效,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权目前为有效状态,被告对专利权的新颖性创造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的证据,因此,对上述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供的四份公证书,被告认为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2017)闽泉桐证内字第177号公证书中的图片信息,不能证明是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017)闽泉桐证内字第89号公证书中标有欧德卫浴的产品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所生产的,(2017)闽泉桐证内字第1591、1042号公证书中的泉州市雅怡尔卫浴有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本院的四份公证书均为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2017)闽泉桐证内字第1042号的附件十中体现被告欧德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了网店、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卫生器具、水暖管道零件、水龙头、阀门、卫浴智能电子控制设备研发、制造、销售。
附件十二中记载了被告欧德公司的简介。
附件十四中被告欧德公司在该网店中披露其联系地址位于“中国福建南安仑苍水暖城二期18栋15号”。
(2017)闽泉桐证内字第1591号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传榜2017年3月15日到址于南安市××号的店铺中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水龙头81001-110”、“配件100体”各一个,其中被控侵权产品“水龙头81001-110”的开关把手表面上载有“ODWY欧德卫浴SUS304”的字样。
故对该两份公证书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2017)闽泉桐证内字第89、177号中体现的是泉州市雅怡尔卫浴有限公司于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原告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但并没有体现与本案被告欧德公司的关联性,因此,对该两份公证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3.对于原告提供的销售单,被告认为销售单上没有欧德公司的销售盖章,仅仅是泉州市雅怡尔卫浴有限公司单方提供,因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份销售单为打印件,虽然内容载有客户名称、品名规格、产品的数量及单价等信息,但单据抬头的“江苏欧德卫浴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全称“江苏欧德卫浴制品有限公司”不能一一对应,且产品的品名规格中“87体45”亦无法明确对应是否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加之该销售单上没有被告欧德公司或其员工的签字或盖章,故本院对该销售单不予采信。
4.对于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调解书是原告与泉州市雅怡尔卫浴有限公司自行调解的,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调解书是为了证明泉州市雅怡尔卫浴有限公司处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被告欧德公司处进货的事实,但该调解书仅对“泉州市雅怡尔卫浴有限公司向原告汇通公司提供上述销售单用以证明合法来源”进行确认,而至于该销售单能否达到泉州市雅怡尔卫浴有限公司所称的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明目的,本院仍需进行审查,结合前述认定,本院对该份调解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5.对于被告提供的“锻制嵌入式焊接三通”文件,原告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且其与涉案专利有本质不同,涉案专利的焊接点在内部,而非外部。
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该证据不作为其实施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的证据,而意欲证明原告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就当前制度设计而言,当事人对专利权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对专利效力进行确认,本院对涉案技术方案是否符合专利权的授予要件不作评价。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30日,泉州市汇通感应洁具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三通不锈钢水龙头本体”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6年3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85××××.4,发明人为黄于阗。
2016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表明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3,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权利要求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三通不锈钢水龙头本体,包括外壳本体和用于安装阀芯的阀芯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本体和阀体外壳均采用不锈钢实心棒料制成,所述外壳本体两端分别设有进水口和出水口,所述进水口与出水口互不相同,所述外壳本体外侧壁铣有一阀芯座凹槽,所述阀芯座凹槽底壁开设有进水通孔和出水通孔,所述进水通孔与进水口相同,所述出水通孔与出水口相通,所述阀芯外壳与所述阀芯座凹槽相配合焊接。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三通不锈钢水龙头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阀芯外壳为中空管件,所述阀芯外壳外侧壁与所述阀芯座凹槽内侧壁相配合,所述阀芯外壳内侧壁底座与所述阀芯座凹槽底部焊接固定。
2017年3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传榜向泉州市刺桐公证书申请对其登陆www.1688.com(?http:?/??/?www.1688.com?)网站搜索、浏览“阿里巴巴”的有关网页、购买有关商品的过程及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7)闽泉桐证内字第1042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体现了被告欧德公司在阿里巴巴上开设了网店,以及在该网店上被告披露出其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卫生器具、水暖管道零件、水龙头、阀门、卫浴智能电子控制设备研发、制造、销售。
并自称其公司拥有广东开平以及江苏泰州两大生产基地。
同时展示了联系地址位于“中国福建南安仑苍水暖城二期18栋15号”、移动电话为188××××7773。
同年3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传榜向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7)闽泉桐证内字第1591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了方传榜于2017年3月15日到址于福建省××仑苍镇水××号的店铺购买了“水龙头81001-110”、“配件100体”各一个并支付了货款80元,该店出具了《江苏欧德卫浴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购买结束后,上述商品被带到该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及封存。
该销售单上体现了店铺地址为“福建办事处:仑苍镇水暖城二期18栋15号。
厂址:江苏省兴化市沈伦镇工业园区”、联系电话为“188××××7773”。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用于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3。
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封存完整,对本院公证保全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双方对公证保全取得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制造、销售的,被告认为对被控侵权产品来讲,涉嫌侵权的部分仅仅是三通本身,而非整个水龙头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3,可以据此用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虽然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外壳本体和阀体外壳均采用不锈钢实心棒料制成”,但结合本案说明书第[0020]段中“外壳本体1和阀芯外壳2为不锈钢实心棒料制成”,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后,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中上述表述的实际应为“所述外壳本体和阀芯外壳均采用不锈钢实心棒料制成”。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及说明书、附图,可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 A:一种三通不锈钢水龙头本体,包括外壳本体和用于安装阀芯的阀芯外壳。
B:所述外壳本体和阀芯外壳均采用不锈钢实心棒料制成,所述外壳本体两端分别设有进水口和出水口,所述进水口与出水口互不相同。
C:所述外壳本体外侧壁铣有一阀芯座凹槽,所述阀芯座凹槽底壁开设有进水通孔和出水通孔,所述进水通孔与进水口相通,所述出水通孔与出水口相通。
D:所述阀芯外壳与所述阀芯座凹槽相配合焊接。
E:所述阀芯外壳为中空管件,所述阀芯外壳外侧壁与所述阀芯座凹槽内侧壁相配合,所述阀芯外壳内侧壁底座与所述阀芯座凹槽底部焊接固定。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上述公证保全的实物”水龙头81001-110”及“配件100体”。
其中“配件100体”是一个三通水龙头的主体结构,作为零部件用于构成“水龙头81001-110”整体。
“配件100体”与涉案专利所述的类别相同属于三通水龙头本体。
其基本结构包含了A’、外壳本体、用于安装阀芯的阀芯外壳。
B’、所述外壳本体和阀芯外壳均采用不锈钢实心棒料制成。
所述外壳本体两端分别设有进水口和出水口。
进水口为双口,出水孔为单口,所述进水口与出水口互不相同。
C’、所述外壳本体外侧壁铣设有一阀芯座凹槽,所述阀芯座凹槽底壁开设有进水通孔和出水通孔,进水通孔为双孔,出水通孔为单孔,所述进水通孔与所述进水口相通,所述出水通孔与出水口相通。
D’、所述阀芯外壳的外径与所述阀芯座凹槽的内径相吻合,使得阀芯外壳足以安装在外壳本体上的阀芯座凹槽中,并且两者通过焊接连接。
E’、所述阀芯外壳为中空管件,所述阀芯外壳外侧壁与所述阀芯座凹槽内侧壁相配合,所述阀芯外壳外侧壁底座与所述阀芯座凹槽底部通过焊接固定。
经技术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配件100体”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配件100体”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同样,被控侵权产品“配件100体”作为被控侵权产品“水龙头81001-110”的零部件,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水龙头81001-110”也采用了上述被控的技术方案,同样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从被告经营的相应网店的公司介绍上看,被告自称其为具有大规模产能的制造型企业,同时披露了其联系地址位于福建省××××号,移动电话为188××××7773。
结合原告实地到上述地址购买时取得的销售单据上载明的单据抬头、店铺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均与该网店中披露的信息相同,加之被控侵权产品“水龙头81001-110”的手柄上印制有“ODWY欧德卫浴SUS304”的字样,足以认定被告欧德公司制造、销售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利益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主要参考原告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被告欧德公司属于产能规模较大的制造型企业、被告的侵权性质及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合理支出为2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欧德卫浴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泉州市汇通感应洁具有限公司的名称为“一种三通不锈钢水龙头本体”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0850405.4)的不锈钢水龙头,并销毁已经制造完成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江苏欧德卫浴制品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泉州市汇通感应洁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泉州市汇通感应洁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泉州市汇通感应洁具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告江苏欧德卫浴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金顺 审判员 郑程辉 审判员 黄玮鹏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javascript:void(0);?)第五十九条(?javascript:void(0);?)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折衷解释原则、折衷解释原则$]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