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1民初4855号 原告:常州市高露达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华山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孙小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君,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要喝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西太湖科技产业园兰香路8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须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宁,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高露达饮用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要喝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两次开庭,原告常州市高露达饮用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君、被告常州要喝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宁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高露达饮用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高露达”并在覆盖江苏全境的新闻媒体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9104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6年8月,原告公司成立,以“高露达”命名。
2002年7月7日核准注册“高露达H_LUDA及图形”的两种组合商标,2012年3月7日核准注册“高露达”文字商标,2012年7月14日核准注册“高露达H_LUDA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均为32类。
原告生产的“高露达”牌纯净水、天然泉水、天然矿泉水在常州××××、镇江地区销售,市场占有率名列前茅。
2006年5月至今,“高露达”商标被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常州市知名商标”;
2006年11月份至今,上述高露达牌产品被常州市品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定为“常州市名牌产品”,其中高露达牌瓶(桶)装饮用水2011年7月被认定为江苏省“知名品牌”;
2013年4月份至今,高露达牌饮用天然矿泉水被国家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
2015年被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评定为常州市食品生产示范企业。
因“高露达”牌产品所获荣誉甚多,高露达产品是2010年江苏省第十七届运动会、2010年及以后年度中国羽毛球大师赛、2012年环太湖国际公路自行车赛、2013年第八届中国花卉博览会指定供应商或指定用产品。
原告每年在平面、电子媒体和电视上持续宣传原告产品,“要喝桶装水,首选高露达”已成为常州××××、镇江广大市民的共识。
2016年7月中旬,原告不经意间发现被告将原告知名商标“高露达”作为百度、360搜索关键词,在搜索结果显示的链接网页的标题及其描述中均使用了高露达,链接网页打开后显示的均是被告销售的产品,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生产的“高露达”产品是同类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商标性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被告侵权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和商号,侵犯原告的商号即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常州要喝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是侵犯商标权,前提应为商标有效,而原告目前就“高露达”三个字并不享有相关权利。
被告的经营范围是替其他饮用水企业推销产品,与原告的经营范围有明显区别,也与原告所称的商标权的类别完全不一致。
百度跳出的相关页面即便与被告设置关键词有关,这种行为也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理由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核心是区分商品来源性,而被告网站上不存在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任何产品,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性产生混淆;
原告并不经营在线订水业务,即便消费者搜索高露达,也不会以此认为在被告的平台上有销售。
综上,被告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关于商标权的证据 1、第1804169号和第1804130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9147595号和第9147610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第9147595号商标的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及原告最早使用“高露达”商标的时间。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标法保护的是完整意义上的商标标识本身,且注册了商标并不代表实际使用了该商标。
(二)关于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2、常州市知名商标证书4份及相应铜牌,证明自2006年5月份至今,“高露达”商标被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常州市知名商标”。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知名商标针对的均为由水滴、文字、字母组成的完整标识。
3、名牌产品证书4份、荣誉证书一份,证明自2006年起,原告的高露达牌产品一直被常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定为常州市名牌产品;
2011年10月被江苏省饮料工业协会瓶(桶)装饮用水专业委员会评为江苏省瓶(桶)装饮用水知名品牌(2011-2012年度)。
被告对常州市品牌产品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无原件的荣誉证书不予认可,此外,被告认为品牌不等于商标,也无法确认这些证书对应的是具体的注册商标还是被告本身的字号。
4、绿色食品证书4份,证明2013年4月至今,高露达牌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天然泉水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书上载明的是“高露达+H-LUDA+图形”,无法确认是哪个注册商标;
此外,国家针对矿泉水、天然泉水评定绿色产品的标准是参照国家生产安全标准,也就是说,该类别的产品只要符合国家生产安全标准,均为绿色产品。
5、荣誉证书5份,证明高露达产品所获其他荣誉,分别为2002年6月江苏名牌事业促进会、江苏省质量调查中心、新华报业江苏经济报社联合授予原告“江苏饮用水首选品牌”荣誉证书;
2011年7月江苏省饮料工业协会瓶(桶)装饮用水专业委员会授予原告江苏省瓶(桶)装饮用水“十强企业”;
2013年3月江苏省放心消费创建活动办公室授予原告“江苏省放心消费创建活动示范单位”;
2013年12月常州市放心消费创建活动办公室授予原告“常州市放心消费创建活动先进单位”;
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予原告2015年度“常州市食品生产示范企业”。
因原告均未提供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前述证书与涉案商标无关;
“江苏饮用水首选品牌”的评选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6、社会活动证书5份、协议书1份,证明高露达产品参与的重大社会活动及在产品销售地区的知名度。
被告对江苏省第十七届运动会支持单位、中国羽毛球大师赛指定饮用水、2013年第八届中国花卉博览会指定供应商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无原件的协议书不予认可,并认为前述证书均发生在2012年以前。
7、广告协议、发票、报纸、常州大黄页,证明原告近三年投入数十万元在《旅游时尚》、常州日报、常州晚报、常州大黄页等媒介进行大量广告宣传的事实。
被告对有原件且与发票相符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经营范围不仅包括饮用水的制造、加工,还包括网上代理、农产品批发等,而原告提供的广告发布情况均在起诉之日后,未能提供起诉之前的广告实际投放内容,故原告不能证明广告投放的内容与涉案商标有关。
(三)证明被告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 8、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2016)常常证经内字第1451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在网络上搜索“高露达”的关键词,直接跳出“高露达认准51喝水的官方平台”的链接,而该平台系被告网站,网站销售的产品是与原告同种类的产品,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事实。
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第2页显示是经百度推广信息跳出的页面,这是基于百度公司的搜索算法,无法证明跳出的页面与被告行为有关;
公证书第10页以后的内容,跳出的是新闻报道,来源是网络,被告对此不知情,跳出的页面与被告无关;
公证书中19页商业信息是由第三方公司发布的,更证明与被告无关;
公证书第2页、第20页显示的搜索结果相差较大,可以证明跳出的页面与百度算法有关;
此外,公证书第1页截图显示存在中国商标全国企业的历史记录,可见该浏览器未做到清洁性检查,故对公证书的结果存疑。
9、2016常常证民内字第1440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在百度网上输入“高露达”三个字跳出“高露达商城教您三招识别饮用水的质量”的网址,点开该网址,对应的内容均为被告所做的广告宣传内容,还有被告的订水联系电话、微信扫描等,均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由此证明被告在2016年9月仍在继续侵权行为。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称的网站均非被告的官方网站,与被告无关,不排除对手的恶意竞争行为,被告也无法举证这些行为不是自身所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
(四)证明原告损失的证据 10、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共支付公证费104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支付公证费1060元,不在本案诉讼请求之列,请法院一并考虑。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笔公证费不在诉讼请求之列,不应予以考虑。
11、2016年5月31日的常州日报一份,该报纸A4版内容证明被告侵权开始的时间是2016年3月1日、每日在线订水量为1000桶,原告按照平均每桶水利润1元从2016年2月底计算至2016年8月底,被告的利润合计18万元。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没有依据,即便按照原告的计算方法主张被告因侵犯其商标权所获利润,也不应以整个行业的平均利润来计算,而应考虑参与度。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商标网络查询结果,证明第9147595号商标注册状态为“异议复审”,商标尚未授权,不具有商标法异议上的保护状态,原告不享有相关权利。
被告则认为根据其提供的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异议复审已经结束,商标状态正常。
2、百度推广合同,系被告与常州市青之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之峰公司)签订,证明由青之峰公司负责被告的百度推广事宜,包括设置关键词。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便证据真实,也无法否认被告的侵权事实,合同相对方也并非百度公司。
根据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有原件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部分,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1996年8月2日,注册资本为21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其他饮用水)的制造、加工;
预包装食品的批发与零售等。
2002年7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804169号商标、第1804130号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2年3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4759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3月6日;
2012年7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4761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13日。
上述4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包括茶饮料(水)、果汁、钾盐矿水、矿泉水、矿泉水(饮料)、啤酒、汽水、蔬菜汁(饮料)、水(饮料)、苏打水。
2014年4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9147595号“高露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分别于2006年5月、2009年12月、2012年12月、2015年12月向原告四次颁发常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其中认定第1804130号商标为常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至2015年止,认定第9147610号商标为常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2月至2018年12月止。
常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分别于2006年11月、2009年12月、2012年9月、2016年2月授予原告高露达牌瓶(桶)装纯净水、天然泉水、天然矿泉水等“常州市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均为3年。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分别于2013年4月、2016年4月授予原告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饮用天然泉水“绿色食品A级产品”证书。
此外,原告还参与多项社会活动并积极投入广告宣传。
被告成立于2015年5月27日,注册资本为210.526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
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业务;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批发与零售等。
××的网站系被告所有,经营桶装水、瓶装水等的互联网在线订水业务。
2016年6月14日,被告与青之峰公司签订《百度推广合同》一份,甲方为被告,乙方为青之峰公司,合同约定,由青之峰公司“根据甲方相关证件经营范围和网络推广的需求,帮助甲方推荐和选择产品关键词、投放的网站,为甲方撰写搜索推广结果的标题和描述以及制作文字、图片推广物料,提供专业化的网络推广建议,协助用户自己管理账户、关键词,撰写搜索推广结果标题和描述”。
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合同总金额为13000元。
2016年7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爱民申请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办理相关网页的证据保全公证。
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了(2016)常常证经内字第1451号公证书。
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恽嘉俊及戴爱民在公证处212室,由陈云使用办公室电脑操作,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一、打开办公室电脑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该电脑上的后续操作进行屏幕录像。
二、打开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陈云对该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
打开百度首页,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时间”,打开时间校准的网页,在桌面上新建以“高露达”命名的word文档并打开,选择页面布局-纸张方向:横向,在页面底端右侧插入页码,将显示时间的界面截屏复制到上述word文档,接着陈云按照戴爱民的提示,进行后续操作。
三、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高露达”,打开网页,点击搜索栏第一条“高露达认准51喝水官方平台!
T:400-808-9600”,打开网页,对上述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页面截屏复制到上述word文档。
四、在360搜索栏内输入“高露达”,打开网页,点击“高露达认为现在人类喝的水中目前含有的余氯的危害影响每个人”,打开网页,对上述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页面截屏复制到上述word文档。
五、返回百度,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高露达”,打开网页,点击搜索栏第一条“51喝水官方订水网!
常州人自己的高露达”,打开网页,对上述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页面截屏复制到上述word文档。
六、保存上述word文档后打印一式四份,每份打印件共21张。
七、关闭“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得到exe视频文件一个,公证处工作人员将exe视频文件提取后,刻录成光盘一式四份。
公证书第2页显示,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高露达”,打开网页,搜索栏第一条为“高露达认准51喝水官方平台!
T:400-808-9600”,对应的网址为××,网址后显示“商业推广”字样。
公证书第10-19页显示,在360搜索栏内输入“高露达”,打开网页,点击“高露达认为现在人类喝的水中目前含有的余氯的危害影响每个人”,打开网页后,首部显示被告的企业名称,名称后显示“认证企业”图标,右侧及尾部均显示被告的企业名称、联系人、邮箱地址、手机号码、企业地址、网址等详细信息,且网页最末端显示“该商业信息由【常州市常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布”的字样。
公证书第20-21页显示,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高露达”,打开网页,搜索栏第一条为“51喝水官方订水网!
常州人自己的高露达”,对应的网址亦为××。
2016年9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爱民申请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办理网络上有关信息资料的证据保全公证。
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了(2016)常常证经内字第14406号公证书。
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薛寒及戴爱民在公证处203室,由王龙使用办公室电脑操作,进行了保全证据,电脑操作的基本步骤与前一份公证书一致,公证书第18-30页显示,在百度搜索栏输入“高露达”并按回车键,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4”,点击搜索栏第四条“高露达商城教您三招识别饮水机的质量-专项服务”、搜索栏第五条“高露达商城桶装水配送的效率怎么样-专项服务”、搜索栏第六条“常州高露达告诉您瓶装水品种的区别-专项服务”,打开网页后,首部均显示被告的企业名称,名称后显示“认证企业”图标,右侧及尾部均显示被告的企业名称、联系人、邮箱地址、手机号码、企业地址、网址等详细信息,网页最末端均显示“该商业广告【常州市常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布”的字样。
前述两份公证书,除前述××网址外,其余网页对应的网址均各不相同。
2016年7月28日,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40元。
2016年8月16日,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根据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和理由,其既主张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高露达”商标形成商标侵权法律关系,又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商号形成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二者均为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被告关于“本案的审理应当围绕注册商标权,而不是企业名称字号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露达”文字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
二是被告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露达”文字是否侵犯原告的商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是若被告构成侵害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而前述所有争议焦点均涉及同一问题,即涉案商标或字号的知名度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关知名度的证据,在被告成立之前,涉案第1804130号商标即已被认定为常州市知名商标,常州市名牌产品证书也载有“高露达牌瓶(桶)装纯净水、天然泉水、天然矿泉水”等内容,可见原告在常州市××一定的知名度。
涉案第1804169号、第1804130号、第9147610号注册商标虽为文字、拼音与图形的组合商标,但基于商标已有知名度以及便于称呼的客观需要,“高露达”文字已经与该三商标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会根据阅读习惯将该三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作为称呼、识别该商标的主要依据,即会将“高露达”文字用于指代该商标。
而且,因涉案注册商标中的“高露达”文字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重合,二者均属商业标识,且均由原告使用,故对于同一主体而言,以上殊荣不宜机械区分究竟是单纯的商标知名还是字号知名,“高露达”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和识别经营者的双重作用,且商标与字号会相互强化其关联关系并总体提升该品牌知名度,毕竟所有市场商誉最终都将累加归属于原告。
据此,本院认定“高露达”无论是作为商标还是作为原告的字号,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关于争议焦点一。
涉案第1804169号、第1804130号、第9147595号、第91476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原告作为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9147595号商标的网络查询结果虽显示有异议复审的相关信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可以确认第9147595号商标已经核准注册,故对被告提出的商标状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与青之峰公司签订的《百度推广合同》,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间,被告在百度网站上从事推广活动,由青之峰公司帮助推荐和选择关键词并协助被告管理账户、关键词,可见关键词的使用和管理决定权在于被告。
根据公证书记载,在百度搜索栏搜索“高露达”,搜索结果显示的“高露达认准51喝水官方平台!
T:400-808-9600”、“51喝水官方订水网!
常州人自己的高露达”,均指向被告所有并运营的网站。
在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被告在百度网站的推广服务中,以“高露达”为关键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故意将“高露达”选定为百度网站的推广宣传的搜索关键词,其行为属于商业性使用“高露达”。
被告使用的“高露达”文字与涉案第9147595号商标构成相同,与涉案第1804169号、第1804130号、第9147610号注册商标相比,其与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高露达”文字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鉴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加入其他拼音、图形要素不足以起到区分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网站的互联网在线订水业务所售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同种商品。
被告的推广宣传行为导致本想在网站上搜索“高露达”的潜在消费者,在搜索“高露达”后首先看到被告网站,并有可能据此进入被告网站,如果交易成功,则一定程度致使本该属于原告的市场关注和交易机会被被告抢占,损害了原告作为涉案4个商标专用权人因创造、使用、维护该商标所应享有的权益,在此情况下,虽然被告未在其公司网站中直接使用“高露达”进行产品宣传,但已攀附了他人注册商标的商誉,客观上已利用他人注册商标进行了自身同类产品的广告宣传,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辩称其不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原告也未开展网络订水业务,故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如前所述,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高露达”在被告成立前即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字号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原、被告均开展饮用水销售业务,两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作为同一城市的同业经营者,被告对原告应当非常了解,但被告仍在广告宣传中使用“高露达”,属于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在客观上易使相关网络用户对原、被告产生混淆,进而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会使对原告产生信赖关系的部分客户群体对被告的网站加以关注,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就其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不正当竞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使用“高露达”,于法有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覆盖江苏全境的新闻媒体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行为而受到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此所获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侵权规模及后果、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影响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因素予以确定。
具体到本案为:1.原告涉案商标及字号至少在常州市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原告为扩大其知名度支付的广告宣传费用;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期间;
4.被告及其网站的经营规模及影响力;
5.被告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意图;
6.原告因制止本案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
此外,被告虽然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但其侵权行为系同一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也为同一后果,故赔偿金额不应重复计算。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5000元(已包括为制止侵权、不正当竞争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不正当竞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要喝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1804169号、第1804130号、第9147595号、第91476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州要喝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市高露达饮用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5000元;
三、驳回原告常州市高露达饮用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1元,由原告常州市高露达饮用水有限公司负担1121元,被告常州要喝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