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民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家斌,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1号楼3层01单元。
法定代表人:萧忠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北区第五工业区朗山二路6号赛霸科技楼1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高云峰,执行(常务)董事。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涛,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家斌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毅公司)、大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邱家斌的委托代理人张霈,被上诉人诚毅公司、大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家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第13098382号“泉天下”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停止在厦门市同安区汀溪水库的商业住宅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停止在商品房销售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泉天下”品牌的创始人,最早使用并注册“泉天下”商标,在第36类中注册第13098382号商标属于正常的投资经营和品牌运作行为,并非恶意抢注,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2.两被上诉人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没有将“泉天下”作为商标使用,不具备任何影响力。
3.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5、6、7,上诉人的涉案商标核准注册之后,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均将“泉天下”作为商标使用在商品及商业活动中,使用方式完全一致,均构成商标性使用。
4.行政区域不同并非商标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的抗辩理由。
5.一审判决未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文而直接适用第七条原则性条款,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
诚毅公司、大族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是“泉天下”合法在先使用权人,诚毅公司在上诉人申请13098382号注册商标之前就一直使用“泉天下”作为房地产项目名称进行使用,并在一审提交了6项证据进行佐证,最早使用可在2010年10月20日海峡晚报追溯起。
2.被上诉人使用的类别和方式与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06版),被上诉人开发的别墅属于第37类商品或服务,被上诉人诚毅地产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主要将“泉天下”作为房地产项目使用。
而上诉人注册的是第36类,主要指保险事务、金融事务、货币事务,不动产事务。
其中的3604组不动产事务,主要指的不动产经济的中介服务。
顺德区容桂泉天下房地产中介服务也恰是邱家斌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即邱家斌实际使用完全是在中介服务。
很明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使用的类别和方式完全不同。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经济实力、知名度、资质、服务对象、方式、内容等方面存在极大差别,可以从以下三点进行比较:(1)从经济实力、知名度、资质来看,厦门“汀溪温泉别墅山庄”及“泉天下”项目是别墅项目,这需要很强的建筑资质与实力才能完成。
邱家斌只是个人,不可能有这么强的经济实力和建筑资质。
且邱家斌没有知名度,而大族控股公司是上市公司,知名度高,不存在傍名牌的可能。
(2)从消费者的审慎程度来看,购买别墅对消费者而言属于重大事项,比购买产品更为审慎,不会对来源、销售主体产生误认。
(3)不动产具有很强的地域依附性,不动产商标的知名度往往与不动产所处的地域相关,上诉人在厦门无任何知名度,更不可能覆盖到厦门所在地。
4.上诉人涉嫌恶意抢注商标。
被上诉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等专业网站查询到上诉人提起多起商标诉讼,其滥诉行为十分明显。
且商标局网站现可查询到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目前处于被撤销或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5.上诉人请求赔偿100万元于法无据,且上诉人不开发房地产并没有任何经济损失。
6.被上诉人大族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或被上诉人。
因为该公司只是“汀溪温泉别墅山庄”及“泉天下”项目的投资人,主要运营管理是由被上诉人诚毅公司负责。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邱家斌于2013年8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3098382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6类金融服务、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住房代理、商品房销售、保险、受托管理、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住所(公寓),有效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
邱家斌于2014年5月9日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设立个体工商户顺德区容桂泉天下房产中介服务部,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中介服务。
深圳市大族实业有限公司于1996年11月18日成立,2011年8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大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9月2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大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涉案“泉天下”房地产项目由大族公司投资,诚毅公司开发建设。
《海峡导报》2010年10月20日第41版刊登文章《汀溪幽谷将现大型温泉养生别墅群——泉天下》,载明:周末我们带着同样的疑问趋车到同安,探秘泉天下是怎样的一个养生热土。
第43版刊登文章《泉天下养生别墅即将惊艳亮相》,载明:泉天下将在厦门国际会展中心房车联展……泉天下位于同安汀溪国家一级自然保护区内…… 2013年4月11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地产管理局同安分局出具同国土房函〔2013〕22号《关于履行“汀溪温泉别墅山庄”用地范围调整告知义务的函》,载明: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同安路桥建设投资总公司:根据(2005)厦规同用地第017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汀溪温泉别墅山庄”项目(即“泉天下”项目)规划建设用地调整为121656平方米,即将该宗地西侧沿同南公路的部分土地由建设用地调整为绿化用地。
由于“泉天下”项目已办理部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并进行部分销售,其中约定宗地面积为123465平方米。
…… 2013年4月15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与诚毅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姗到位于厦门市同安区的“汀溪温泉别墅山庄”项目所在地,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吴姗将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同安分局2012年4月15日出具的《关于“汀溪温泉别墅山庄”项目建设用地范围调整的公证公示》及附图原件各一份分别同时张贴于“汀溪温泉别墅山庄”商品房项目入口处的墙上及营销中心门口的石柱上,公证处工作人员在所张贴的文件的边缘处加贴公证处封条,并拍摄现场照片。
2013年4月22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经察看,上述文件仍然张贴在原处,封条封口处完好,未见破损痕迹。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3年4月25日就上述情况作出(2013)厦鹭证内字第04653号《公证书》。
《关于“汀溪温泉别墅山庄”项目建设用地范围调整的公证公示》载明:汀溪温泉别墅山庄各业主: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同安路桥建设投资总公司开发建设的“汀溪温泉别墅山庄”项目(即“泉天下”项目)已有部分房屋通过竣工验收。
…… 2015年10月29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与邱家斌的委托代理人张霈到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汀溪石鼓山庄95号“大族·泉天下”售楼处,经察看,售楼盘的小区入口、小区道路的广告牌、售楼处的楼盘模型、工作人员分发的广告均标有“泉天下”字样。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5年11月5日就上述情况作出(2015)厦鹭证内字第29514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大族公司投资、诚毅公司开发建设的“泉天下”房地产项目使用的“泉天下”三字是否侵害邱家斌第130983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同时,商标注册人行使商标专用权时,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存在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诚毅公司、大族公司提交的报纸、《公证书》体现诚毅公司、大族公司2010年10月即使用“泉天下”三字,使用时间早于邱家斌第13098382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2013年8月19日。
邱家斌主张其在注册第13098382号“”商标前有使用过该商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邱家斌提交的《公证书》及诚毅公司、大族公司提交的报纸、《公证书》体现诚毅公司、大族公司将“泉天下”三字作为房地产项目名称使用,邱家斌提交的营业执照、照片、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广告费发票、报纸体现邱家斌将“泉天下”三字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使用,用于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两者使用方式不同。
邱家斌主张其在房屋中介领域使用第13098382号“”商标缺乏充分依据,不予采纳。
诚毅公司、大族公司“泉天下”房地产项目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邱家斌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两者所处的行政区域不同。
邱家斌主张其在注册第13098382号“”商标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宣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因此,诚毅地产公司、大族控股公司对“泉天下”三字的上述使用行为具有正当性,不存在侵犯邱家斌第130983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服务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邱家斌请求诚毅地产公司、大族控股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及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家斌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84元,由邱家斌负担。
二审时上诉人邱家斌提交16份新证据,其中含15份“泉天下”商标注册证和1份佛山市顺德区中美丽臣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邱家斌是“泉天下”品牌创始人,对“泉天下”品牌总体布局和运营,在各类别上均注册了“泉天下”品牌,且证明其对涉案商标非恶意抢注。
被上诉人大族公司和诚毅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了上述商标,无法证明其对“泉天下”品牌进行总体布局和运营,且上述注册商标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7月5日的《珠江南报》于B2版上刊登了“容桂泉天下房产中介服务部”广告,其中使用了涉案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诚毅公司、大族公司将泉天下三字使用于其开发销售的楼盘作为楼盘标识,是否侵犯了邱家斌的商标权。
本案中上诉人邱家斌享有第130983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图像由“泉天下”三字设计而成,核定使用于第36类商品/服务,具体项目含金融服务、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住房代理、商品房销售、保险、受托管理、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住所(公寓)。
被上诉人将“泉天下”三字用于其开发销售的楼盘,起到了识别楼盘的作用,实质上也是一种商业标识,与上诉人上述商标“泉天下”三字相同。
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海峡导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地产管理局同安分局作出的同国土房函〔2013〕22号《关于履行“汀溪温泉别墅山庄”用地范围调整告知义务的函》、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2013)厦鹭证内字第04653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至迟从2010年10月始即将“泉天下”作为其开发营销的别墅群楼盘项目名称使用,且2013年4月已开始交房。
而上诉人于2013年8月19日才提起涉案商标的申请,2014年5月9日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设立个体工商户顺德区容桂泉天下房产中介服务部,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中介服务,且上诉人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6年7月5日后才将“泉天下”作为商标使用于该中介服务,实际使用并未涉及商品房销售。
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都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
综上,被上诉人在先使用“泉天下”作为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名称的行为,不存在攀附上诉人商标声誉的可能和必要,客观上也不构成混淆,未侵犯上诉人的商标权。
上诉人由此提起的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请求也没有根据。
综上所述,邱家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邱家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贾晓燕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美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