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民初723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荣、陈娟娟,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乐江田易红丰超市(经营者何琴香),经营场所福建省长乐市江田镇团结村新建巷78号一楼。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股份公司)与被告长乐江田易红丰超市(以下简称易红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红丰超市拒绝签收本院通过邮政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2010年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解百纳”商标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由于“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不法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6年10月24日,原告以28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经典解百纳”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利用“解百纳”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并且,将“解百纳”商标嵌套在商品名称前,将误导公众,减弱“解百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低劣的酒将贬损上述注册商标的市场声誉。
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其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易红丰超市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2.(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授权书),证明:(1)“解百纳”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2)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解百纳”商标注册证);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解百纳”商标续展证明);
证据3-4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的相关情况。
5.(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解百纳”驰名商标认定批复),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6.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7.证据保全公证书;
8.公证保全的侵权商品;
证据7、8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9.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8元;
10.调查费发票10,000元(包含公证委托事项5件,每件2000元);
11.公证费发票1000元;
证据9-11证明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7、9、11均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10关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给张裕股份公司的市场调查费10,000元,原告称其中包含公证委托事项5件,每件2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实际开支的差旅费用发票,且原告起诉的是一批系列案件,不能确定该调查费用就是全部用于本案合理开支的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证据8),经当事人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
拆开后有一瓶标注有“经典解百纳”的葡萄酒。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解百纳”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构成相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企业类型是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生产;
其他酒(其他蒸馏酒、配制酒其他配制酒)生产等。
2002年4月14日,国家商标局授权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解百纳”商标,商标注册为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4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止。
2012年国家商标局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原告张裕股份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6年10月8日,张裕股份公司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对其维权活动进行证据保全。
2016年10月24日,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豪来到位于福建省××省道的门头为“永业连锁超市江田店”的店铺(该店对面有:“建斌电器商场”),该店证照:长乐江田易红丰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雨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经典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雎县华夏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并支付了购物款人民币28元,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取证使用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后,张雨豪对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张雨豪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住处封存,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张雨豪使用公证处提供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以及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予以证明。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提供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产品费用28元。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原告张裕股份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与原告张裕股份公司享有商标权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相同的商标标识,容易误导公众,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易红丰超市拒绝签收本院通过邮政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乐江田易红丰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长乐江田易红丰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由被告长乐江田易红丰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丽 娟 审判员 池开通人民陪审员蔡祝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琦 书记员施国琴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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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