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2072民初4429号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荧,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御螺香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卡经营者:覃达宝,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与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御螺香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范畴,且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