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2072民初1118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州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弋舒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号铺二层之203。
法定代表人:华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鑫,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弋舒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弋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被告弋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廖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弋舒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公司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停止在阿里巴巴店铺销售使用“”和“”(WONDERFLOWER)标识的热水器产品;
2.判令弋舒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公司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阿里巴巴店铺的商品规格中使用“樱花”文字;
3.判令弋舒公司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6万元。
庭审过程中,樱花公司增加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弋舒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公司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停止在阿里巴巴店铺销售使用“”和“”(WONDERFLOWER)标识的热水器产品,停止在阿里巴巴店铺广告宣传中使用前述两个图形标识。
事实和理由:樱花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家用厨卫产品。
樱花公司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个案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樱花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樱花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第1209676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注册公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2013年,该商标被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限三年。
该商标与第1209675号驰名商标的图形及英文部分相同,且樱花公司在生产的产品以及宣传资料中广泛使用该商标,因此该商标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等。
樱花公司经调查发现,弋舒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店铺,在商品规格中使用“樱花”文字,在背景图片中使用“”和“”标识销售非樱花公司生产的热水器产品。
阿里巴巴是批发平台,大多数交易成交于线下,因此弋舒公司获利巨大。
樱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弋舒公司的店铺内购买了一件热水器产品,发货地为中山市东升镇裕民八队12号。
该热水器外包装、机身面板、说明书均标注“”标识,外包装正面单独标注: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侧面标注:中山市西玉电器有限公司(公司吊销)、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监制)。
生产日期:2020年3月30日。
经查,第11类第8172726“”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且申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不含热水器产品。
该标识为上红下绿的花朵和英文的组合,“”标识为上下花朵和英文的组合,前述两个标识与涉案第1209676号商标“”都构成近似;
阿里巴巴店铺使用的“樱花”文字与涉案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
涉案的热水器产品与樱花公司经营的产品相同。
弋舒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销售使用“”标识的热水器产品,且在阿里巴巴网广告宣传中使用“樱花”文字和“”标识,均侵害了樱花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樱花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弋舒公司辩称,1.弋舒公司使用的第8172726号商标与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弋舒公司未侵犯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未给樱花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樱花公司已对弋舒公司在淘宝上的销售行为在另案中起诉,且已经法院判决,樱花公司又对弋舒公司在阿里巴巴上的销售行为再起诉赔偿,属重复起诉;
3.即便弋舒公司销售的热水器侵犯了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樱花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樱花公司要求弋舒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6万元的诉求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樱花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资本为32000万元,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它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等。
1998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商标,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有效期均为1998年9月21日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上述两商标被核准转让给樱花公司。
2011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樱花公司注册了第8574249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截止),有效期为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5月10日、2019年8月5日作出的(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3638号行政判决书亦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就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授予樱花公司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樱花燃气热水器产品为中国名牌产品;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认定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13年、2016年认定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上的第1209676号“”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认定第1209676号“”商标为苏州市知名商标。
目前,樱花公司有在天猫商城、京东商城、苏宁易购平台上开设旗舰店,销售热水器、吸油烟机、灶具等。
弋舒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电器及配件。
2020年4月19日,珠海明瑞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可信时间戳对阿里巴巴店铺“佛山市弋舒电器有限公司”相关页面进行取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取证内容显示:弋舒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以“佛山市弋舒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开设店铺,设立已有3年,该网店销售燃气热水器和储水式电热水器产品,热水器商品的背景宣传图片中有使用“”或“”标识,产品规格描述有使用“广州樱花”字样或者“樱花”字样等。
弋舒公司的经营信息显示员工人数为201人-300人,厂房面积544平方米,月产量50000台,年营业额201万元/年-300万元/年。
2020年10月14日,珠海明瑞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可信时间戳对阿里巴巴订单相关页面进行取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取证内容显示:用户在阿里巴巴店铺“佛山市弋舒电器有限公司”中支付1793元购买2台燃气热水器,规格为“广州樱花12升天然气”,关联运单为9524034896(母件)、9524044194,收件人林之雨于2020年4月2日签收9524044194运单。
2020年4月8日,雷宁通过可信时间戳对快递拆封过程进行取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取证内容显示:运单为9524034896的商品,收件人为林之雨,运单上注明产品规格为“广州樱花12升天然气”2件,产品外包装箱外标注“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西玉电器有限公司(监制)”以及“”标识;
《使用说明书》封面与产品面板上均使用“”标识;
产品合格证上注明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
2021年3月5日,珠海明瑞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可信时间戳对阿里巴巴店铺相关页面进行取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取证内容显示:“佛山市弋舒电器有限公司”阿里巴巴店铺有销售热水器商品,其中电热水器产品的背景宣传图片中使用了“”标识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并使用了“广东樱花电热水器”对产品进行描述;
燃气热水器商品的背景宣传图片中使用了“”及“”标识,产品规格标注为“广州樱花12升天然气”等。
庭审中,樱花公司提供了前述购买的热水器产品。
经本院庭审查验,该热水器产品的快递单号为9524034896,产品外包装箱、热水器产品及使用说明书,与樱花公司提供的2020年4月8日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的内容一致。
弋舒公司确认涉案产品为其销售,但主张其仅为供应商代卖,并由供应商负责发货,并确认至2021年3月15日涉案的阿里巴巴网店仍在销售被控侵权的热水器产品。
诉讼中,樱花公司主张法定赔偿6万元,其中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产品费1793元、律师费150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票据。
另查明,樱花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以弋舒公司为被告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主张弋舒公司在淘宝网上开设的“樱花电热水器企业联保店铺”的店铺名称、掌柜名称、背景图片及宝贝详情中使用了“樱花”文字,构成对其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侵犯;
在该淘宝网店中销售的热水器使用的“”标识构成对其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的侵犯。
樱花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弋舒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公司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店销售使用“”(WONDERFLOWER)标识的热水器、油烟机产品;
2.判令弋舒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公司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的店铺名称、掌柜名称、背景图片和商业颜色分类中使用“樱花”文字;
3.判令弋舒公司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诉讼过程中,樱花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停止销售使用“”标识的吸油烟机的诉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弋舒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公司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的掌柜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
2020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20)粤2072民初1588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樱花电热水器企业联保店铺”为弋舒公司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被控侵权热水器产品外包装上标有“”标识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字样,产品合格证上标明生产日期为2020年6月16日,并判决如下:1.被告佛山市弋舒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淘宝网店铺的掌柜名中使用“樱花”二字;
2.被告佛山市弋舒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7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樱花公司提供第8172726号“”商标查询信息,显示该商标申请人为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10年4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的冰箱、灯、电炊具、风扇(空气调节)、供暖暖气用增湿器、煤气发生器(设备)、煤气灶、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商标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商标流程状态显示2019年4月8日处于宣告无效公告排版环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樱花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二、弋舒公司是否构成对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责任承担。
焦点一。
樱花公司在(2020)粤2072民初15887号案件中,主张弋舒公司在淘宝网上开设的“樱花电热水器企业联保店铺”的店铺名称、掌柜名称、背景图片及宝贝详情中使用了“樱花”文字,构成对其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侵犯;
在淘宝网店中销售的热水器使用的“”标识构成对其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的侵犯,并诉请弋舒公司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
而在本案中,樱花公司主张弋舒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销售使用“”和“”标识的热水器产品、在阿里巴巴网店的宣传中使用“”和“”标识,构成对其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的侵犯;
樱花公司主张弋舒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中对产品规格使用“樱花”字样进行描述,构成对其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侵犯,并诉请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故前诉标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所提的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弋舒公司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
樱花公司为第1209676号“”商标、第8574249号“”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樱花公司主张弋舒公司在涉案阿里巴巴网店网页上使用了“”、“”标识及销售标有“”、“”的热水器产品,侵犯了其第1209676号“”商标专用权。
弋舒公司对其设立了涉案的阿里巴巴网店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首先,弋舒公司在其设立的阿里巴巴网店内使用“”、“”标识宣传其热水器产品,起到了识别商品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从整体上看,前述两个被控侵权标识与樱花公司的第1209676号“”商标,二者均为“图形+文字”的上下结构,上方均为矩形红色背景,中有白色花朵图案;
下方均为矩形结构,中有英文字母;
上下矩形在整体结构的比例上近似。
从局部上看,前述两个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部分均为方框内的花朵,虽然被控侵权标识的花朵在花瓣和花蕊形状上略有不同,但整体视觉效果接近。
同时,鉴于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相关公众以其一般注意力观察,前述两个被控侵权标识与樱花公司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其次,弋舒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热水器产品,在产品面板上及使用说明书上使用“”标识,同理,该被控侵权标识与樱花公司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最后,第120967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热水器产品,弋舒公司宣传及销售的热水器产品与樱花公司的热水器产品构成同一种商品,因此被控侵权热水器产品属于侵犯第120967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弋舒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
弋舒公司辩称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为第8172726号注册商标,但该商标已于2019年被宣告无效,无效的商标自始无效,因此,弋舒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樱花公司主张弋舒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中使用“樱花”文字对产品进行描述,构成对其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经查明,弋舒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销售热水器产品时,使用“樱花”字样进行描述,具有强调商品来源的故意,因此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弋舒公司使用的“樱花”文字与樱花公司第8574249号“”商标字样一致,且均用于识别热水器产品,故弋舒公司侵犯了樱花公司第8574249号“”商标专用权。
焦点三。
如上所述,弋舒公司构成对樱花公司第1209676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弋舒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樱花公司诉请判令弋舒公司停止在阿里巴巴店铺销售标有被控侵权标识“”的热水器产品、停止在阿里巴巴店铺宣传中使用“”和“”标识、停止在阿里巴巴店铺的商品描述中使用“樱花”文字,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超过前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
双方未能举证证明樱花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及弋舒公司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弋舒公司的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考虑樱花公司实际委托了律师出庭应诉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弋舒公司向樱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弋舒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阿里巴巴店铺销售使用“”标识的热水器产品,停止在阿里巴巴店铺宣传中使用“”、“”标识,停止在阿里巴巴店铺的商品描述中使用“樱花”文字;
二、被告佛山市弋舒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已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弋舒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