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380号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新民,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如东新联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谢善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飞,台州市中唯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金湖县渔经水产养殖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银集镇刘坝村。
法定代表人:潘失富,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飞,台州市中唯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如东新联机电有限公司、金湖县渔经水产养殖设备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