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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1545号
案件名称刘某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刑初154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清,女,1995年2月28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兴宁市(以上身份情况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小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始,被告人刘某清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梓元岗大街4号森茂皮具城九楼921房旁边仓库内,存储、销售假冒GIVENCHY、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具。

5月10日,公安人员将刘某清抓获,并在上述仓库内缴获假冒GIVENCHY的注册商标的手袋174个、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94个、假冒LOUISVUITTON保护套132个等皮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GIVENCHY、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2431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清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清的刑事责任。

刘某清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某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某清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清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刘某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

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

三、被告人犯罪未遂,且是从犯。

四、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清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清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缴获的假冒GIVENCHY、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云山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曾佩雯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期,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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