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867号原告:深圳市捷美斯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市捷美斯音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星花社区庙溪工业区荣力工业园A栋四楼401。
法定代表人:王立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宝,男,土家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石门县,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告:深圳市北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中兴路113号城市上海中心B栋501。
法定代表人:楚娜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3月13日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7月3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依法以公告形式向被告进行送达,被告到庭参与诉讼,并答辩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车载蓝牙MP3(BT74)专利申请日:2017年8月16日专利号:ZL20173037××××.4专利授权日:2018年1月19日权利人:原告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1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的事实:(2018)深证字第164287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车载mp3播放器”。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深证字第164287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天猫网店购买了两个被控请求产品,共支付人民币118元。
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08。
(2)(2018)深证字第168325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14日上午,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室签收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75108995403936。
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上另粘贴有中通快递详情单一张,运单号为:75108995403936,收货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08。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带独立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2个及数据线2条,打开被控侵权产品独立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个及《说明书》一份。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显示“品牌运营:深圳艾捷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制造:东莞市品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品点”的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及《说明书》均无生产厂家的信息及任何商标标识。
原告当庭确认两个被控侵权产外观相同,同意由法庭随机抽取一个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被控侵权产品七面视图的照片。
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的抗辩被告提交ZL20163060411.6与ZL201630609963.1两个外观设计专利,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主机和插接部相连接构成的产品形状为车载MP3的惯常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
该报告明确记载“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均有显著差异”。
五、其它查明事实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五、其它查明事实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汽车用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原告在本案中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2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六、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处理意见: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主机显示屏设计构成相似。
根据被告网店中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及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情况,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接插部属于该产品在正常使用时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的部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接插部上的细微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两者构成相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关于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送达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北行科技有限公司立即侵害原告深圳市捷美斯实业有限公司ZL201730377826.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北行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捷美斯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捷美斯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北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