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443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慧,女,土家族,1975年6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8M。
法定代表人:舒世超。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李春慧、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欧派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春慧、青岛欧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1类“欧派”“OPPEIN”等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自成立以来,已将“欧派”“OPPEIN”及系列商标铸就成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
原告的产品及品牌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欧派”不但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6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李春慧在其开设的网店名称、网店昵称、网店内大量使用“欧派”文字销售标注“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热水器,在该产品上标注有“青岛欧派电器”“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亚都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欧派”文字,生产、销售标注有“青岛欧派电器”“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热水器产品,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还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春慧立即停止在其网店名称、网店昵称、网页上使用“欧派”文字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李春慧立即停止销售带有“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青岛欧派电器”字样的燃气热水器;
3.被告青岛欧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青岛欧派电器”字样的燃气热水器;
4.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整;
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春慧、青岛欧派公司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的注册人是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浴室装置、消毒碗柜、蒸气浴装置、沐浴用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2011年1月6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为欧派公司。
2015年3月24日,欧派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欧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5-F-00001907,作者为梁照堂,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1996年8月10日。
欧派公司提交了《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证书、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的荣誉证书、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的荣誉证书等证据,拟证明“欧派”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提交了2013年至2015年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2014年、2015年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告知书等证据,拟证明“欧派”品牌产生的利润效益巨大,品牌价值极高;
提交了其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2015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等证据,拟证明欧派公司对“欧派”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并已被公众广泛知晓;
提交了2011年以来《临川晚报》《珠海特区报》《安庆日报》《上海厨柜》《销售与市场管理版》《瑞丽家居》《装潢世界》等杂志上的宣传报道等证据,拟证明欧派公司通过平面媒体持续宣传“欧派”品牌,其独创的“有家、有爱、有欧派”广告语持续使用和宣传的情况。
2016年11月12日,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同年11月14日,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13号“7天连锁酒店”,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掌柜名为“广东欧派家电有限公司”的“欧派品牌旗舰店”网店内购买了热水器一台。
同年11月1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13号“7天连锁酒店”门口签收了“优速快递”快递员送来的外包装完好、标有“青岛欧派电器”字样的货物一件,单号为“518338858540”。
王守贞将上述货物包装箱打开,里面有热水器一台、说明书一份、保修卡一张。
同年11月1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13号“7天连锁酒店”,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上对编号为2798410621288829的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
2016年12月26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作出(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808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与该公证处存档的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王守贞的签名属实;
所附照片为王守贞现场所拍,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附网页截图系王守贞上述操作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附光盘系王守贞上述录像后刻录而成,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系上述所述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可见:涉案店铺网页首页店铺名称显示为“欧派品牌旗舰店”,掌柜名为“广东欧派家电有限公司”,“支付宝个人认证:2016-07-13”;
涉案店铺的商品标题和商品展示图片多处有“欧派”“正品欧派”“青岛欧派”等字样;
其中,标题为“正品欧派燃气热水器12升恒温8L10L强排式即热液化煤气天然气洗澡”的商品售价为249.9元,显示“交易成功896件”“累计评论818条”“库存8683件”;
订单信息处“卖家信息”显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为李春慧。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燃气热水器一台,外包装上印有“青岛欧派电器”“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说明书上印有“青岛金品欧派电器”字样,防伪质量保修卡和防伪合格证上均印有“青岛欧派电器”字样,产品张贴的标签上印有“青岛欧派电器”字样。
欧派公司当庭表示,青岛欧派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说明书、防伪质量保修卡和防伪合格证上均标注有“青岛欧派电器”字样,侵犯了欧派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外包装上标注有“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行为,构成侵犯了欧派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李春慧在其经营的网店名称、网店昵称及网店内大量使用“欧派”字样,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欧派公司主张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5000元。
另查:欧派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青岛欧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7年8月29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家用电器、厨房用具、卫生洁具;
研发、批发:电子产品。
又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信息披露函,记载会员名为“广东欧派家电有限公司”的会员真实姓名为李春慧,身份证号码为,与本案被告身份信息一致。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欧派公司是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至本案诉讼发生时止,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欧派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以保护。
关于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及其各自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首先,根据公证取证公证书的记载,涉案网店为李春慧开办的,涉案网店的店铺名称、店铺昵称和网页上多处均突出使用有“欧派”字样,与欧派公司的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等,与被控侵权产品燃气热水器相同。
举证期限内,李春慧并未举证证实其在涉案网店的店铺名称、店铺昵称和网页上突出使用“欧派”字样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李春慧在涉案网店的店铺名称、店铺昵称和网页上突出使用“欧派”字样的行为,侵害了欧派公司享有的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欧派公司要求李春慧停止在涉案网店的店铺名称、店铺昵称和网页上突出使用“欧派”文字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说明书、防伪质量保修卡、防伪合格证和产品上均标注有“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青岛欧派电器”的字样,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青岛欧派公司生产的。
欧派公司与青岛欧派公司均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的企业,属于同业竞争关系。
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并一直使用“欧派”字号至今,结合欧派公司提交了的荣誉证书、纳税证明、报刊杂志报道、广告合同、媒体宣传报道等实际使用和知名度的证据,可以认定“欧派”字号属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青岛欧派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9日,远远晚于欧派公司的成立时间,青岛欧派公司作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的企业,理应知晓欧派公司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欧派”字号及其涉案注册商标,其将“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青岛欧派电器”的字样标注在产品外包装、说明书、防伪质量保修卡、防伪合格证和产品上的行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现欧派公司要求青岛欧派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青岛欧派电器”字样的燃气热水器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李春慧仅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而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其销售相关商品是否侵害了他人的企业名称权,故李春慧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仅需停止销售带有“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青岛欧派电器”字样的燃气热水器。
最后,因欧派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李春慧在涉案网店的店铺名称、店铺昵称和网页上突出使用“欧派”字样以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与青岛欧派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故对欧派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春慧和青岛欧派公司应对各自的具体侵权行为分别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欧派公司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有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公证费提交了发票予以证实,但并未证实仅针对本案支出,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欧派公司确有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欧派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二被告因侵权实际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各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被控侵权产品的种类、售价、销售数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李春慧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青岛欧派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含合理费用)。
李春慧、青岛欧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的店铺名称、店铺昵称和网页上突出使用“欧派”文字;
二、被告李春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带有“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青岛欧派电器”字样的燃气热水器产品;
三、被告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青岛欧派电器”字样的燃气热水器产品;
四、被告李春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五、被告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费用);
六、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6元,被告李春慧负担1547元、被告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867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两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