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3340号原告:广州市冠姿宠物营养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军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梁伯雄。
委托代理人:庞秋月,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雪立,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刚,男,汉族,1956年8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张磊,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冠姿宠物营养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姿公司)诉被告王志刚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冠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秋月、被告王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姿公司诉称:2014年6月28日,广州政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贤公司)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获得了“Pig-nose”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12033778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类。
2014年7月29日,政贤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政贤公司独占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自己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包含“Pig-nose”标识的化妆品,许可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止。
合同同时特别约定,如果中国大陆市场存在侵犯政贤公司商标权的商品,政贤公司确认原告有权全权处理商标维权工作,包括单独以原告的名义对中国大陆范围内的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并收取相关赔偿款及和解款。
2016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王志刚经营的淘宝网店“智慧美丽屋只售正品化妆品”在大量销售侵犯原告“Pig-nose”商标权的猪鼻贴侵权产品,对此原告委托证据保全代理人对侵权产品进行了律师见证购买,收货地点在广州市白云区景泰直街广园中学正门口旁景泰站。
通过购买被告淘宝网店销售的侵权产品,原告对被告销售侵犯原告“Pig-nose”商标权的猪鼻贴产品的事实进行了证据固定。
原告认为,涉案“Pig-nose”注册商标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原告为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Pig-nose”商标权的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证据保全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志刚辩称:1.我方未实施任何侵犯第12033778号“Pig-nose”商标权的行为,也并未参与过淘宝店实际经营;
2.原告无权基于第12033778号“Pig-nose”商标要求任何赔偿,依据原告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品牌明确标识为holikaholika,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商标“Pig-nose”完全不同;
3.原告及其权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在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注册商标,原告以及商标权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生产或在市场销售过任何一款“Pig-nose”品牌产品,因此消费者不可能出现混淆的。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政贤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香皂;
洗面奶;
浴液;
洗衣剂;
香水;
美容面膜;
化妆品;
增白霜;
动物用化妆品(截至),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
2014年7月29日,政贤公司(甲方)与冠姿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准许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使用第12033932号、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商标实施许可为独占实施许可;
许可内容:乙方有权自己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包含“”“猪鼻子”标识的化妆品;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商标维权特别约定:如果中国大陆市场存在侵犯甲方商标权的产品,甲方确认乙方有权全权处理商标维权工作;
对于可能出现的商标维权,甲方确认:乙方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大陆范围内侵犯甲方商标权的厂家及商家提起行政查处程序、民事诉讼程序及获得民事侵权赔偿款及和解款等。
经庭审质证,王志刚对该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冠姿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向政贤公司交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且授权许可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016年1月4日,冠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伯雄到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就网页证据保全、网上购物、收货和封存过程的真实性申请律师见证,见证以下证据保全行为:2016年8月16日,在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学、曾海燕律师的见证下,冠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锋清通过该律师事务所的电脑进行操作,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taobao.com/”后按回车键,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选择“店铺”输入“智慧美丽屋只售正品化妆品”,进入相关页面并截屏图片,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猪鼻贴”后实时截屏,点击页面中第一行第二个商品进行购买、付款的相关页面截屏并复制至WORD文档中。
2016年8月19日,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学、曾海燕律师在广州市白云区景泰直街广园中学正门口旁景泰站,现场见证快递单号为“3925100178853”包裹的收货情况,并将该包裹运至该所进行保管;
2016年8月24日,在上述两位律师的见证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劲对于包裹内的产品及包装进行拍照后,放回包裹内进行封存。
然后利用该所的电脑,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在页面综合搜索栏输入“http://www.1688.com/”并进入网页,点击“我的淘宝”内“已买到的宝贝”,点击“确认收货”“订单详情”并进入相应的链接,显示支付宝交易号为2016081621001001540233915158。
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9月1日出具(2016)粤律见证字第2016-ZBZ-G0020号《律师见证书》,对上述网上购买及收货封存过程的真实性予以见证,证明与见证书相粘连的电脑打印资料及相关照片均是在现场操作中实时截图打印及拍照所得,与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且不违反法律、政策的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
见证书附件显示:在店铺名称为“智慧美丽屋只售正品化妆品”的淘宝网全球购店铺内搜索“猪鼻贴”,点击名称显示为“神奇的猪鼻子holikaholika猪鼻子去黑头三部曲鼻膜鼻贴3连贴”的产品,在产品的正面最上方显著部位显示有“”标识,并且该标识字体较大,该字体下方还显示有“clearblackhead3-stepkit”字母字样,正面左侧显示有较大字帖的“1STEP、2STEP、3STEP”字样,正面右下角有一个较小的粉红色圆形,里面显示有“HolikaHolika”字样,该产品的数量说明部分显示“累计评论58”“交易成功13”字样,背面显示非中文文字说明。
冠姿公司购买2件上述产品,共付款38元。
经查验,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包装完好,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可见,封存实物包括:2包猪鼻贴产品,产品的正面及背面显示内容与见证书附件网页打印件显示内容一致。
经比对,产品正面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视觉上基本一致。
诉讼中,冠姿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其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王志刚对该份律师见证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但确认涉案店铺是以其名义开办的。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显示,付款方账户名为邝德权的支付宝账户于2016年8月16日,向收款方账户名为王志刚的支付宝账户付款38元,支付宝交易号为2016081621001001540233915158,摘要记载“神奇的猪鼻子holikaholika猪鼻子去黑头三部曲鼻膜鼻贴3连贴”的字样。
此外,冠姿公司还提交了网上购买和确认收货的录像光盘。
经庭审质证,王志刚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冠姿公司主张王志刚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包括律师费、见证费及其他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复函》,记载会员名为“拥有智慧的女人最美”的店铺注册人为王志刚,身份证号码,与本案被告王志刚身份情况一致。
诉讼中,冠姿公司提交了其生产的“茶树修护焕肤精华”“活肌恒润爽肤水”“1号睡眠面膜”等产品,上述产品上均有“”标识和“猪鼻子”的文字。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见证书、封存实物、复函、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和政贤公司与冠姿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冠姿公司作为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在中国大陆市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以其自身名义提起维权诉讼,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冠姿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王志刚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根据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商品是在名称为“智慧美丽屋只售正品化妆品”的淘宝网全球购店铺购买的,且王志刚当庭确认该网店确是以其名义开办的。
虽然王志刚对该份《律师见证书》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但冠姿公司提供的《律师见证书》、网上购物和确认收货的录像光盘以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上的信息均能够一一对应,已形成对应的证据链,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律师见证书》予以采信,对王志刚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以王志刚名义开办的涉案网店销售的。
关于王志刚的行为是否侵犯冠姿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的问题。
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美容面膜,与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猪鼻贴基本相同。
虽然王志刚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品牌明确标识为“HolikaHolika”,与涉案的“”注册商标标识明显不同,但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最上方显著部位显示有“”标识,并且该标识字体较大,而右下角一个较小的粉红色圆形内显示有“HolikaHolika”字样,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标识更易引起一般公众的注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视为商标性的使用行为,故对王志刚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正面上方使用的“”标识,与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基本相同,只有一个字母“g”字体存在细微差别,且该组合并非常见的英文词组,两者字体的差别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差异,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注册商标的产品或其关联产品。
举证期限内,王志刚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王志刚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冠姿公司对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王志刚抗辩称冠姿公司三年内从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但冠姿公司提供了其生产的使用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本院对王志刚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现冠姿公司要求王志刚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虽然冠姿公司并未提交律师费、见证费发票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冠姿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见证及出庭应诉,必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冠姿公司的实际损失,或王志刚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形式(淘宝网全球购店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性质(使用于人面部的化妆品)、库存数量、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开办的“智慧美丽屋只售正品化妆品”淘宝网店内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冠姿宠物营养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冠姿宠物营养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冠姿宠物营养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广州市冠姿宠物营养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85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785元(该受理费和保全费均已由原告广州市冠姿宠物营养保健用品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王志刚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