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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市宽宽干锅店与乐山市中心城区国友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11民初14号
案件名称西昌市宽宽干锅店与乐山市中心城区国友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昌市宽宽干锅店;乐山市中心城区国友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民初14号 原告:西昌市宽宽干锅店,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文汇南路一环路,组织机构代码L8935235-4。

经营者:杨昌建,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国友火锅店,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长青路5号。

经营者:毛国友,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锰霖,四川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昌市宽宽干锅店与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国友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昌市宽宽干锅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国友火锅店经营者毛国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锰霖、杜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昌市宽宽干锅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国友火锅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8446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在乐山电视台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损失(含合理开支)20万元整。

事实和理由:原告西昌市宽宽干锅店依法享有第6844636号,依法核准在第43类“餐馆;

快餐馆;

自助餐馆(截止)的“宽宽”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涉案商标的权利有效期自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止。

2009年5月8日,原告进行工商变更,企业名称从“西昌市杨记宽板凳火锅文汇路店”变更为“西昌市宽宽干锅店”。

原告自2007年成立以来,凭借鲜美可口的菜品和独特的味道及诚信周到的服务,使原告的涉案商标具有了很强的市场知名度,获得消费者的认可,吸引众多同行经营者,发展了十余家加盟店。

但原告发现,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国友火锅店在其经营场所内,突出使用了“宽宽”及“百年宽宽”文字标识和“百年宽宽”图文标识(以下简称被控标识)。

被控标识使用的产品及服务于原告涉案商标核准类别相同,被告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导致消费者混淆,并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控标识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国友火锅店(以下简称国友火锅店)辩称:1.被告在国友火锅店里面广告百年宽宽并不涉及侵权。

2、百年宽宽和宽宽是否构成相似没有依据确认。

3.百年宽宽图文标识侵权、百年宽宽文字标识侵权和宽宽两个字侵权与本案案由不相符。

所有原告在本案所指的侵权应该是图文。

其一为图文商标,另外两个标识都是不本案的审理内容。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5月17日,个体工商户“西昌市杨记宽板凳火锅文汇路店”注册成立。

2009年5月8日,“西昌市杨记宽板凳火锅文汇路店”变更名称为“西昌市宽宽干锅店”,经营者为杨昌建。

2010年5月28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向“西昌市杨记宽板凳火锅文汇路店”颁发第6844636号“宽宽”《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餐馆;

快餐馆;

自动餐馆(截止),有效期限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

201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变更第6844636号“宽宽”商标注册人为“西昌市宽宽干锅店”。

2009年到2016年,西昌宽宽干锅店及其经营者杨昌建先后与四川省内外16个加盟商(凉山州冕宁县、会理县、会东县、越西县、金阳县、木里县、喜德县、金阳县,西昌市安宁镇,甘孜州九龙县,云南省丽江市,雅安市汉源县,乐山市市中区,井研县,攀枝花米易县,湖北孝感市)签订了加盟合同,许可各加盟商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案涉注册商标从事经营活动,每年收取各加盟商1-2万元不等的加盟许可费。

2016年12月5日,西昌市宽宽干锅店的委托代理人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下午13时01分,西昌市宽宽干锅店代理人同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与长青路交叉路口“宽宽干锅养生食府”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西昌市宽宽干锅店代理人对该店铺的外观、门牌、该店铺收银台左侧墙面张贴的营业执照及编号为NO:0001604的《宽宽干锅点菜单》进行了拍照取证,并索要了订餐卡一张。

2016年12月27日成都公证处出具了(2016)成证内经字第5490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该店铺收银台左侧墙面张贴的营业执照等证照,显示名称为乐山市中心城区国友火锅店,经营者毛国友。

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可见,国友火锅店的门头左边为一圆形标识(标识上为一口沸腾的锅,下面为百年宽宽字样),旁边有“宽宽干锅”四个较大的字样及“养生食府、全国连锁、订餐电话:2342688”等稍小字样;

大门右侧为“百年宽宽”来历的招牌,在火锅店内订餐卡、点菜单上均印有“百年宽宽”图文标识及“宽宽干锅、百年宽宽”等字样。

2016年12月19日,西昌宽宽干锅店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其代理人员在互联网上网页打印、截屏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2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10400号《公证书》内容显示,西昌宽宽干锅店被评为2014年“凉山好味道‘十佳’时尚餐饮”(凉山电视台某栏目)“2016网络评选——凉山消费者最喜爱的十佳品牌”。

2017年1月12日,西昌宽宽干锅店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其代理人员在互联网上网页打印、截屏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2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8046号《公证书》内容显示,西昌宽宽干锅店在其网站首页列举了其在四川乐山市、四川峨眉山市、凉山安西镇、凉山会理县、乐山井研县、四川甘孜九龙县、四川越西县、湖北省孝感县、四川会东县、四川米易县、四川金阳县、四川木里县、四川喜德县有加盟店。

2017年1月12日,西昌宽宽干锅店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对其代理人员在互联网上网页打印、截屏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2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8047、8049号《公证书》内容显示,被告与乐山中心城区宽宽火锅店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上使用“百年宽宽”图文标识、“宽宽”“百年宽宽”文字标识进行宣传和销售。

原告为上述五项公证行为共支付公证费用4700元。

庭审中,经当庭对被告使用的“百年宽宽”图文标识与原告持涉案商标比对。

原告持有的涉案商标主要特征为:1.整体呈圆形图文结构,分别由一个圆环、一个长板凳、一个古装长袍老者和“宽宽”文字组成;

2.圆环包围整个图文标识,圆环内左上角上下排列“宽宽”二字,古装长袍老者端坐于右下角长板凳上,身体居于整个图形中央。

被告使用的“百年宽宽”图文标识的主要特征为:1.整体为呈上下结构,分别由两个舞者、一个火锅图形、“百年”文字、“百年宽宽”文字以及“BAINIANKUANKUAN”拼音组成;

2.商标整体从上至下分别为两个舞者舞动于火锅之上,火锅锅体正面中央左右排列“百年”文字,火锅正下方左右排列“百年宽宽”文字,“百年宽宽”文字下方左右排列“BAINIANKUANKUAN”拼音。

另查明,国友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毛国友,该店成立于2015年2月16日,经营场所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长青路5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火锅服务。

国友火锅店与乐山市中心城区宽宽火锅店经营者均为毛国友(系个体工商户),在网络宣传中,二店以“百年宽宽干锅”(2店通用)名义予以宣传,国友火锅店系网络宣传中百年宽宽干锅(西城国际店)。

2015年2月3日,毛国友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百年宽宽BAINIANKUANKUAN及图”商标,注册申请号为16295603。

2015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

初步审定在第43类“旅游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

驳回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

其理由为,该商标与广州珠江数码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5798334号“宽宽”商标近似;

与西昌市杨记宽板凳火锅文汇路店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涉案商标近似。

毛国友不服国家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65433号《关于第16295603号“百年宽宽BAINIANKUANK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对该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西昌市宽宽干锅店系第684463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被告国友火锅店使用被控标识,是否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商标近似,是本案商标侵权判定的关键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从2010年即注册和使用涉案商标于餐馆服务行业,从其持续经营时间、媒体广告宣传以及先后发展的省内外十余家加盟店判断,原告的涉案商标在餐馆服务市场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

通过将被告使用的被控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整体比对,双方标识在图形、字形、颜色上虽不尽相同,但均显著使用了读音含义相同的“宽宽”二字,其中“百年”系修饰性词汇,而“宽宽”是其标识的识别部分,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宽宽”二字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均相同,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更容易集中识别“宽宽”二字。

故被告使用被控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且被告国友火锅店与原告西昌市宽宽干锅店同属火锅服务经营领域,其在门头、招牌、订餐卡、点菜单等物品上以及网络宣传等多处突出使用被控标识,目的在于使其提供的服务为相关消费者所识别,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所涉服务项目与原告经营的服务项目有特定联系,产生混淆,已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被告国友火锅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虽主张赔偿其损失,但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本院参照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并综合考虑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据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开支14700元的主张,原告仅提供了5张公证费发票47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中除(2016)成证内经字第54903号公证书所支出的1500元系本案涉案支出外,其余公证费支出票据系重复使用,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所需,酌情确定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乐山电视台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的事实,且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刊载,本案裁判文书的网络持续公开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西昌市宽宽干锅店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国友火锅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西昌市宽宽干锅店第68446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国友火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昌市宽宽干锅店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昌市宽宽干锅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西昌市宽宽干锅店负担3547.5元,由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国友火锅店负担7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璐娜 审 判 员  张 春 人民陪审员  彭 东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朱海丽 书记员 李嘉健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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