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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恩蒂斯有限公司、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1民初431号
案件名称斯恩蒂斯有限公司、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斯恩蒂斯有限公司;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初431号申请人:斯恩蒂斯有限公司(SynthesGmbH),住所地:瑞士联邦奥伯多夫4436,艾玛特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艾尔玛·楚布里根(ElmarZurbriggen),副总裁/欧洲、中东非洲地区特许经理。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辛(MichelRacine),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忠,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律师。

被申请人: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山边洪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雄。

申请人斯恩蒂斯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本案立案后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对被申请人生产、销售金属锁定接骨板系统的桡骨远端锁定板I型(小)、桡骨远端锁定板I型(大)、桡骨远端万向锁定板(小)、桡骨远端万向锁定板(大)、桡骨远端锁定板II型等锁定钉板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财务账册、生产图纸等文件进行查阅、复制,并提取上述锁定钉板产品的样品。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保全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采取证据保全的情形,本院对申请人的证据保全申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斯恩蒂斯有限公司证据保全的申请。

审 判 长  周平平审 判 员  何 鑫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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