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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莘县涛涛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15民初242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莘县涛涛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涛涛副食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初24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费代理人:高波,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涛涛副食超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古城镇前三里营村村北。

经营者:楚长芳。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与被告莘县涛涛副食超市(以下简称涛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涛涛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泸州”商标1991年被评为中国首批驰名商标,“泸州老窖”商标201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非法销售假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涛涛超市未到庭未答辩。

泸州老窖围绕诉讼请求提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泸海证字第181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59425号第“”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822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LZLJD鉴字900808第2017012号鉴定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四、(2013)泸海证字第1826号公证书,证明“泸州”商标于1991年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证据六、(2016)泸诚证字第1438号公证书,证明“”商标于201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七、(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品牌价值大。

证据八、(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证明“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证据九、(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证据十、购买侵权物品的收款收据17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九个案子律师代理费金额29000元本案主张3000元);

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涛涛超市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泸州老窖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涛涛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泸州老窖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泸州老窖系第915682号“”商标注册人(“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泸州曲酒厂注册了第1594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酒(现在为33类),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后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泸州老窖。

1991年“泸州”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3年12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北京市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评价,“泸州老窖”品牌价值1028546万元。

泸州老窖授权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2月27日山东省齐鲁公证处公证员展文文、公证处工作人员郝以壮随同泸州老窖员工何彬、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冰来到聊城市莘县古城镇涛涛超市,刘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170元购买了标有“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的白酒一瓶,编号为11827422812844,并取得手写“涛涛超市”的收款收据一张,该商品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出具了(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822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2017年2月27日,泸州老窖员工何彬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盖有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专用章的LZLJD900808第2017012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不是泸州老窖公司产品。

被控侵权白酒包装盒正面纵向标有“瀘州老窖”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盒正面顶端标有“中华老字号”底端标有: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包装盒顶端标有泸州汉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包装盒侧面底端标有品名:泸州老窖特曲(老字号)酒。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白酒包装盒正面与顶端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完全相同,且厂家名称亦相同,区别有两点:1、原告产品防伪标防二次使用切线不明显,为激光切割;

被控侵权白酒防伪标防二次使用切线十分明显,手工切割。

2、借助于紫光灯照射,原告产品的防伪标识会出现荧光“瀘州”二字,被控侵权白酒则不显示。

另查明,被告涛涛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

本案中原告泸州老窖主张律师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在商标有效期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作相同或近似使用。

本案被控侵权白酒与原告主张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且使用了与原告主张商标相同的商标,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一、被控侵权白酒是否为被告销售;

第二、被控侵权白酒是为侵权产品;

第三、被告若构成侵权,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被控侵权白酒是否为被告涛涛超市销售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济南齐鲁公证处出具的(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82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从莘县古城镇涛涛超市即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白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涛涛超市未到庭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涛涛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白酒。

第二、被控侵权白酒是否为侵权产品经原告员工鉴定及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白酒虽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但在包装上具有不同于原告产品的两点区别,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销售的白酒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亦构成侵权。

被告涛涛超市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原告主张的两商标为驰名商标,“泸州老窖”品牌价值高,故结合上述因素及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经营规模(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乡镇)、被告侵权性质,本院酌定被告涛涛超市赔偿原告泸州老窖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莘县涛涛副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莘县涛涛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5元,莘县涛涛副食超市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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