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342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青,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利客食品店,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
经营者:熊昂丰,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利客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梦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杰,被告经营者熊昂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500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工商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声称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5年10月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沙滘中路一门面标识有“新世纪商场”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华夏’九二珍藏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规定,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7859363号、第6606025号、第412735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涉嫌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涉嫌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被告侵犯第70855号、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做出取证公证的时间距现在已经将近两年,具体情况已记不清楚了,即便我方有证据也无法找到。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4443289号“華夏”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原告是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等,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原告是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原告是第4127350号“华夏九二”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杜松子酒、苹果酒、酒(利口酒)、白兰地、威士忌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有效期自2006年8月21日,经续展至2026年8月20日。
原告提交了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86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0月18日到被告经营的场所“新世界商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该公证书显示的“新世界商场”系其经营场所,但不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出售,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当庭拆封(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86号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一支葡萄酒,该瓶酒的正面瓶身中部及瓶身挂着的吊牌上有“華夏”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4443289号“華夏”注册商标的文字、读音、字形等均一致,整体外观几乎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与原告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读音一致、含义一致,两者构成相似。
瓶身中部“華夏”标识的右边有“HuaXiaDryWine”字样,字体较小。
瓶身背面上方有“华夏九二珍藏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华夏九二”字样与原告第4127350号“华夏九二”注册商标的文字、读音、字形等均一致,整体外观几乎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庭审中,原告明确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调查费1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开业,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4443289号“華夏”商标、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第4127350号“华夏九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7859363号、第4127350号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均一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及吊牌上的“華夏”标识与原告第4443289号“華夏”注册商标文字、读音、字形等均一致,整体外观几乎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華夏”标识侵犯了原告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華夏”标识与原告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读音一致、含义一致,两者构成相似,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華夏”标识侵犯了原告的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HuaXia”标识位于被控侵权产品中部标识的右边,字体较小,整体外观上并未处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显著位置,且该被控侵权产品上显著的标识为中部的“華夏”字样,“HuaXia”字样处于“HuaXiaDryRedWine”字样中属于描述性使用,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HuaXia”标识不构成对第7859361号商标的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背面上方有“华夏九二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华夏九二”的字样与原告第4127350号“华夏九二”注册商标文字、读音、字形等均一致,两者构成相同,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华夏九二”字样侵犯了原告第41273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附随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账,保留3年。
从该规定可知,相比其它普通商品的销售者,酒类商品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承担的注意义务更为严格。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已经证明了被告的销售行为,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的证据,亦未能提交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元。
(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利客食品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第7859363号、第41273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利客食品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41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利客食品店承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