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刑初77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金土,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7年8月30日经我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茂柱,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颍上县,现住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7年8月30日经我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土、吕茂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土、吕茂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米某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63916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马铃薯淀粉,面粉和谷类制品。
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金土雇佣被告人吕茂柱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宝善寺旁一处民房内,采用以低档淀粉、玉米粉等原料冒充进口马铃薯淀粉的方式生产假冒的风车牌马铃薯淀粉,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5000余元。
其中:1.2016年9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陈金土向宋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风车牌马铃薯淀粉,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700元;
2.2016年12月,被告人陈金土向杨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风车牌马铃薯淀粉,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260元;
3.2016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金土、吕茂柱制作假冒商标马铃薯淀粉的现场以及销售门店��查获已经制作完成尚未销售的风车牌马铃薯淀粉,其中25kg包装(实装25kg)的风车牌马铃薯淀粉135袋,25kg包装(实装20kg)的风车牌马铃薯淀粉185袋,5kg包装(实装2kg)的风车牌马铃薯淀粉225袋,货值金额达人民币56000余元。
经荷兰米某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鉴别,上述马铃薯淀粉均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陈金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吕茂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金土、吕茂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产品鉴别报告、授权书、鉴定聘请书、证人宋某、杨某、司某、陈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陈金土、吕茂柱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土、吕茂柱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5000余元,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金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茂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金土、吕茂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金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茂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金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茂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马铃薯淀粉及包装材料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宵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