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初24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家多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振兴街与工农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云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莘县家多好古城连锁店,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古城镇板桥商城中段路北。
经营者:袁朋,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莘县乐多好百货超市,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古城镇商城东段路北。
经营者:袁振光。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与被告莘县家多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多好商贸公司)、莘县家多好古城连锁店(以下简称古城连锁店)、莘县乐多好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被告莘县家多好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云通、莘县家多好古城连锁店的经营者袁朋到庭参加诉讼、莘县乐多好百货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泸州”商标1991年被评为中国首批驰名商标,“泸州老窖”商标201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非法销售假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泸州老窖当庭撤回对被告莘县乐多好百货超市的起诉。
被告家多好商贸公司辩称,起诉家多好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根据,虽然用的是我的POS机,但是钱都返给古城连锁店了。
被告古城连锁店辩称,酒是在莘县供货商处进的,进货单据全部齐全,对酒的侵权不知情。
泸州老窖围绕诉讼请求提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泸海证字第181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594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823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四、LZLJD鉴字900808第2017011号鉴定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五、(2013)泸海证字第1826号公证书,证明“泸州”商标于1991年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证据六、(2016)泸诚证字第1438号公证书,证明“”商标于201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七、(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品牌价值大。
证据八、(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证明“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证据九、(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证据十、购买侵权物品的收款收据15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九个案子律师代理费金额29000元本案主张3000元);
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不应该由自己承担。
本院对泸州老窖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古城连锁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月26日家多好古城店验收入库单两份(单号CY00520160126018、CY00520160126016),拟证明2016年1月26日进货泸州老窖特曲酒两箱,供货商为物美超市;
证据二、2016年1月26日家多好古城店验收入库单一份,(单号CY00520160126017),拟证明2016年1月26日进货泸州三年窖酒10箱、泸州五年窖酒10箱、泸州八年窖酒5箱,供货商为物美超市;
证据三、2015年8月23日家多好古城店验收入库单一份,(单号CY00520150823006),证明2015年8月23日进货泸州三年窖酒、泸州五年窖酒各3箱,供货商为物美超市。
原告泸州老窖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自行制作,不能反映出涉案白酒的进货渠道。
本院对被告古城连锁店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入库单为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泸州老窖系第915682号“”商标注册人(“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泸州曲酒厂注册了第1594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酒(现在为33类),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后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泸州老窖。
1991年“泸州”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3年12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北京市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评价,“泸州老窖”品牌价值1028546万元。
泸州老窖授权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2月27日山东省齐鲁公证处公证员展文文、公证处工作人员郝以壮随同泸州老窖员工何彬、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冰来到聊城市莘县古城镇商业街家多好超市,刘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150元购买了标有“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酒精度:38%VOL净含量:500ml)的白酒一瓶,编号为06132543988658,并取得定额发票三张以及银联商务POS单一张、消费小票一张,银联商务POS单上显示商户名称为莘县家多好商贸有限公司。
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出具了(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823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2017年2月27日,泸州老窖员工何彬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盖有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专用章的LZLJD鉴字900808第2017011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不是泸州老窖公司产品。
被控侵权白酒包装盒正面纵向标有“瀘州老窖”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盒正面顶端标有“中华老字号”,底端标有“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包装盒顶端标有泸州汉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包装盒侧面底端标有品名:泸州老窖特曲(老字号)酒。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白酒包装盒正面与顶端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完全相同,且厂家名称亦相同,区别有两点:1、原告产品防伪标防二次使用切线不明显,为激光切割;
被控侵权白酒防伪标防二次使用切线十分明显,手工切割。
2、借助于紫光灯照射,原告产品的防伪标识会出现荧光“瀘州”二字,被控侵权白酒则不显示。
另查明,被告家多好商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云通,注册资本2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住所地山东省莘县振兴街与工农路交叉口。
被告古城连锁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袁朋,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经营场所为山东省莘县古城镇板桥商城中段路北。
本案中原告泸州老窖主张律师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对“”、“”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在商标有效期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作相同或近似使用。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济南齐鲁公证处出具的(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82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从被告古城连锁店处购买了被控侵权白酒,并支付150元给被告家多好商贸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二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二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白酒。
经原告员工鉴定及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白酒虽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但在包装上具有不同于原告产品的两点区别,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二被告销售的白酒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二被告的销售行为亦构成侵权。
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求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原告主张的两商标为驰名商标,“泸州老窖”品牌价值高,故结合上述因素及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地址、被告侵权性质,本院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泸州老窖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莘县家多好商贸有限公司、莘县家多好古城连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莘县家多好商贸有限公司、莘县家多好古城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5元,莘县家多好商贸有限公司、莘县家多好古城连锁店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