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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灞桥区天佑卫浴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陕01民初813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灞桥区天佑卫浴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区天佑卫浴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813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天佑卫浴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贝斯特五金建材机电市场西区*排****号。

经营者:黄启超,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天佑卫浴商行(以下简称:天佑卫浴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堃杰,被告天佑卫浴商行经营者黄启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83014××××.5号“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立即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和相关一切宣传材料;

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1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九牧公司是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公司拥有众多子公司,拥有从德国、意大利、韩国、日本等国家进口具有世界行业最先进的生产和检测设备,其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涉案专利名称为龙头(3287-052),专利号为ZL20083014××××.5。

该外观设计专利是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申请,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2012年8月1日九牧公司依法受让取得该专利权。

九牧公司在天佑卫浴商行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经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的龙头的形状及外观与九牧公司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11条、第59条、第60条、65条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天佑卫浴商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天佑卫浴商行答辩称,其仅购买了两个涉案产品,不知道也不清楚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

原告九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检索报告,证明九牧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2、公证书,证明天佑卫浴商行未经九牧公司同意,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九牧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九牧公司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3、代理合同,证明九牧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天佑卫浴商行质证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告天佑卫浴商行提交了一份购货单及名片,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九牧公司对购货单及名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购货单没有公章无法说明购买的是涉案产品。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九牧公司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天佑卫浴商行虽然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九牧公司没有提交合同已经切实履行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天佑卫浴商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83014××××.5。

2012年8月1日,九牧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受让该专利权。

该专利依法缴纳年费,目前专利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外观设计,最能体现其设计特征的为立体图。

二、2016年11月1日,九牧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厦证内字第2820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1月5日,九牧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在陕西省贝斯特建材五金机电市场标示为“华颂卫浴”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金购买了水龙头一个(总价80元整),该商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李建财同时从该商铺取得名片一张,李建财购买行为结束后,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1张,上述所购商品及票据暂存公证处。

2016年12月14日,在公证员监督下,李建财对所购商品、收款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1张。

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2017)厦证内字第2820号公证书,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李建财收存。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83014××××.5“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九牧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侵权评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龙头(3287-052)”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九牧公司主张其专利设计要点在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形状为“7”字形,主要由龙头主体、出水口、控制开关等组成;

龙头主体分为上、中、下三段圆管,龙头主体中段圆管直径小于上下两段;

龙头上段为等直径的水平圆管且端部下面有一斜端面,中段为等直径的弯曲圆管,下段由三个不等直径的竖直圆管叠加而成;

龙头主体下段中部一侧还有一个与管体垂直的凸出圆管;

出水口位于龙头主体上段的斜端面上,外形为短圆柱管,与该斜端面相垂直,直径与中段圆管直径相等;

控制开关位于主体侧面,与下段一侧的凸出圆管相接,外形为烟斗状,其左侧为圆柱管且端面为斜切面,顶部有一个小圆形凸起右侧外端面上还有一个与之相垂直的圆角矩形薄板状手柄。

经比对,九牧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无区别,属于相同外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据此,经庭审比对,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九牧公司主张的上述主要设计特征;

两者区别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龙头主体下段的三个叠加圆管中,上圆管直径与中圆管相同,但该区别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小且居于次要位置,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实质性差异,本院认为两者构成近似外观,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083014××××.5“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九牧公司请求天佑卫浴商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天佑卫浴商行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九牧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天佑卫浴商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确定天佑卫浴商行赔偿九牧公司10000元。

至于九牧公司请求判令天佑卫浴商行停止许诺销售行为,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九牧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天佑卫浴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200830145404.5的“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天佑卫浴商行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天佑卫浴商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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