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初197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茗源茶庄,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经营者:王添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协会)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茗源茶庄(以下简称茗源茶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茗源茶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井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龙井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人,该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茶叶。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市场上销售的茶叶外包装上标有“西湖龙井”字样,擅自使用“西湖龙井”作为商品名称在相同产品即茶叶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茗源茶庄未到庭未答辩。
龙井协会围绕诉讼请求提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679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
证据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西湖龙井”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和申请程序等。
证据三、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经字第82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购物发票二张和银联签购单一张,公证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70元。
证据五、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680号公证书、商标局网站上关于“西湖龙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网页打印页,拟证明“西湖龙井”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
茗源茶庄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龙井协会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二外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证据二及证据五中的打印件从对外公开的网站可以查询到,上述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茗源茶庄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龙井协会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井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该商标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西湖龙井”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是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特定品质表现为外形、香气、滋味、汤色等。
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龙井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2016年10月19经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原告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茗源茶庄即被告处花费170元购买茶叶一盒,并取得加盖“聊城市东昌府区茗源茶庄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两张以及商户名为“聊城市东昌府区茗源茶庄”的银联签购单一张,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了(2016)聊鲁西证经字第821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400元。
经当庭查看,该茶叶礼盒手提袋正反两面底端均标有“西湖龙井”,外包装盒正面底端标有“西湖龙井”,装茶叶的两个小铁盒正反两面底端均标有“西湖龍井”。
被告茗源茶庄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8月18日注册。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龙井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故龙井协会的商标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西湖龙井”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茶叶”,与原告龙井协会注册商标“西湖龙井”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故本案的焦点为被告销售的茶叶是否系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与“西湖龙井”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从而构成侵权。
第一、关于被告是否侵权。
被告销售茶叶的手提袋、外包装盒及内部金属盒上,均以明显较大字体突出标注有“西湖龙井”、“西湖龍井”,该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西湖龙井”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西湖龍井”四个字与原告注册商标“西湖龙井”三字相同、读音相同,仅有一字不同但“龍”字是“龙”的繁体字,两标识在各字体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结合“西湖龙井”商标的知名度(驰名商标),使用“西湖龙井”商标商品的相关价格(非高价值商品),相关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很容易将两者混淆,故两者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即本案中凡是满足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域范围及品质要求的,均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再根据“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经过原告许可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人与原告签订《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并交纳管理费。
本案中被控侵权茶叶无标注任何生产厂家信息,无法确认该商品系被许可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厂家生产,被告也未出庭提交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茶叶为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销售的茶叶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原告“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的商标及近似的商标“西湖龍井”,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第二、关于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结合原告“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综合酌定被告茗源茶庄赔偿原告龙井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茗源茶庄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茶叶;
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茗源茶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875元,聊城市东昌府区茗源茶庄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