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初9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都区惠民东方百货店,住所地在扬州江都区仙女镇惠民东路**号。
经营者:张家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男,196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江都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都区江都区惠民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