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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乐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童连水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终1224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乐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童连水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乐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童连水,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2242号上诉人(��审被告):深圳市乐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彩虹新都彩虹大厦29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C。

法定代表人:黄心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丰,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俊,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连水,男,汉族,1977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国夫,广东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K。

法定代表人:向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开雄,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乐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连水、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4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童连水一审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决被告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费用合计人民币130万元;

三、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乐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连水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童连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童连水、被告深圳市乐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各负担8250元。

上诉人深圳市乐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2、判令被上诉人童连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进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能作为原告对上诉人提起不正当竞争侵权之诉。

上诉人在网站上刊载的涉案文章所评论的对象是“武汉中际眼镜光学有限公司”、“武汉中级眼镜店”,并写明该眼镜店位于“武昌司门口民主路101号”。

经查,前述眼镜店的经营者并非被��诉人。

因此,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能作为原告对上诉人提起不正当竞争侵权之诉。

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会减少中际眼镜店的市场关注度和交易机会。

被上诉人在网上对中际眼镜店进行评论的行为非但不会减少中际眼镜店的市场关注度和交易机会,反而有可能会增加其市场关注度和交易机会。

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对象包括注册商标以及知名商品,被上诉人童连水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商标所相关的产品为知名商品,上诉人在相关网络文章中对其相关商品做正面介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不正当竞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童连水答辩称:一审判决故意偏袒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为了减少诉累没有提起上诉。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案与百度在线网络有限公司并无关系。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中,被上诉人童连水提交了15份中际眼镜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其中多份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徐某和童连水。

二审中,被上诉人童连水提交武汉市武昌区中际眼镜配镜部营业执照、徐某和童连水的结婚证,主张二人为夫妻关系,故多家中际眼镜经营部由徐某和童连水共同经营。

上诉人深圳市乐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意见称:被上诉人童连水在一审中提交的营业执照未经送达和质证,依法不应作为一审判决依据。

营业执照中除了被上诉人童连水和徐某作为经营者以外的一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童连水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但对营业执照和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深圳市乐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上诉人深圳市乐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童连水提交的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其本人经营或委托他人在湖北省武汉市经营多家中际眼镜连锁店,被上诉人童连水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主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不仅仅是知名商品,上诉人深圳��乐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童连水持有的商标所相关的产品不属于知名商品,故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被上诉人童连水自行经营或通过商标授权方式经营眼镜销售业务,上诉人深圳市乐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网上眼镜商城,二者存在存在竞争关系。

上诉人深圳市乐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经被上诉人童连水许可在其经营的loho88.com网站刊载涉案文章,使本拟了解中际眼镜的网络用户进入其网站,提升其网站和其提供眼镜配售服务的曝光率,吸引网络用户对其网站及产品的注意力,该行为为上诉人深圳市乐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创造和提供更多的商业机会和交易的可能性,且致使本应属于被上诉人童连水的市场关注和交易机会被上诉人深圳市乐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获取,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深圳市乐活电子商务有限��司的该行为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乐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乐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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