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1民初4269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铎皓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号楼***层1底商**号。
经营者:相同达,男,汉族,1983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守堂(相同达之父)。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铎皓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京铎皓商贸中心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