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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七七株式会社与刘海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10民初78号
案件名称七七七株式会社与刘海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七七七株式会社,刘海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初78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住所地大韩民国忠清南道天安市西北区稷山邑马井里223-5。

法定代表人:金相默,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状,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峰,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与被告刘海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状、被告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七七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海峰立即停止侵害七七七株式会社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指甲刀);

2、刘海峰赔偿七七七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事实与理由:七七七株式会社系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权利人,生产的指甲刀等商品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

刘海峰未经七七七株式会社许可,大量售卖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侵害了七七七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七七七株式会社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刘海峰辩称,其位于威海市威胜大厦1016室的商铺内销售的该套指甲刀并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是正品,系刘海峰自己从韩国乐天免税店带回。

刘海峰未销售侵犯七七七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七七七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七七七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一份,拟证明七七七株式会社依法享有第7557805号“777”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证据2、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实物一份,拟证明刘海峰销售侵害七七七株式会社注册商标所有权的商品;

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公证费发票,拟证明七七七株式会社维权成本费用。

经质证,刘海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刘海峰没有侵害七七七株式会社的商标权,不应赔偿七七七株式会社的经济损失。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七七七株式会社系案涉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修指甲工具、修脚指甲成套器具、接芽刀、理发用小钳子、指甲锉、电动指甲刀、电动指甲锉,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2015年8月10日,七七七株式会社方人员于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在位于威海市威胜大厦1016室的店铺以100元的价格购得指甲刀套装一个,并取得发票、名片各一张,名片上印有刘海峰的电话和地址,并标明“韩货精品批发行:本店大量批发韩国进口生活用品,韩国指甲刀,不锈钢餐具剃须刀、皮带等礼品……”。

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5)威威海卫证民字第4125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对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验视,该套“777”牌指甲刀材质优良、电镀工艺水平较高、刀身亦可清晰辨识出七七七株式会社主张的用以验证真伪的刮痕。

七七七株式会社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侧面光泽发暗,未附合格证,包装盒类似于塑料材质,价格比正品低,明显不是正品,应属假冒案涉商标的商品。

刘海峰主张该套“777”牌指甲刀为正品。

另,刘海峰认可同种类型七七七株式会社的正品商品在威海市本地商场内零售价约在二百元左右。

另查明,七七七株式会社为本案花费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刘海峰是否实施了侵害七七七株式会社商标权的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七七七株式会社系案涉商标注册人,其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七七七株式会社主张刘海峰销售的该套“777”指甲刀为假冒案涉商标的商品,但经当庭验视,刘海峰销售的该套“777”牌指甲刀材质优良、电镀工艺水平较高、刀身存在七七七株式会社自己主张的用以验证真伪的刮痕,且该套指甲刀的价格与正品价值相差不大。

综合以上情形,无法确定该套“777”牌指甲刀为假冒商标的商品。

经本院释明,七七七株式会社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七七七株式会社主张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案涉商标的商品,证据尚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刘海峰亦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七七七株式会社诉讼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对被告刘海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海峰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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