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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笋、张仁迪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382刑初1239号
案件名称林笋、张仁迪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笋,张仁迪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12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笋,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东萍,浙江泽大(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仁迪,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南仕,浙江泽大(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笋、张仁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佩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笋及其辩护人陈东萍、被告人张仁迪及其辩护人南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林笋、张仁迪在乐清市北白象镇创新路出租房内,未经商标持有公司许可授权,生产假冒“Schnider”小型断路器。

2016年6月6日,被告人林笋、张仁迪在乐清市北白象镇后西漳村自己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两人的车辆内查获假冒“Schnider”小型断路器。

之后,在被告人林笋的带领下,公安人员来到了乐清市北白象镇创新路林笋、张仁迪开设的窝点,现场查获假冒“Schnider”小型断��器。

经清点,查获的假冒“Schnider”小型断路器共1315只。

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Schnider”小型断路器1315只价值人民币61886元。

另查证,施耐德电气公司注册商标“Schnider”(SchniderElectric及图),商标注册号为G71539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断路器、继电器、自动定时开关、电涌保护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3月15日。

经比对,查获的假冒小型断路器上标注的商标与施耐德电气公司G715396号注册商标“Schnider”(SchniderElectric及图)相同。

2017年8月17日,被告林笋、张仁迪与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达成了赔偿148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笋、张仁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明、未授权声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笋、张仁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笋、张仁迪在共同犯罪中不分主次,但林笋的犯罪情节比张仁迪重。

被告人林笋、张仁迪能坦白,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林笋、张仁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林笋、张仁迪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笋、张仁迪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笋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张仁迪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张仁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标注“Schnider”商标的小型断路器1315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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