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初3522号原告:湖北微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东湖高新大楼国际企业中心2幢6层4号。
法定代表人:王征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臣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62号关南福星医药园二期第9号楼8层5号。
法定代表人:廖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廖以臣,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游勇,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告:张国栋,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告:胡晋,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范洪涛,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告:熊亮,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被告:宜昌久发工贸有限公司六一二机动车驾驶员技工学校,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姜家湾村6组。
主要负责人:黄生云,该校校长。
以上八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民君,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八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平,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微驾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臣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廖以臣、游勇、张国栋、胡晋、范洪涛、熊亮、宜昌久发工贸有限公司六一二机动车驾驶员技工学校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微驾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微驾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微驾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湖北微驾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