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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与陈黎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1民初35号
案件名称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与陈黎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陈黎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35号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8号天誉大厦1701-17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Q。

法定代表人:LITRACY,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灵,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满,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陈黎东,男,199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黎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联斌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灵、谭启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办案差旅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赫基集团(TrendyGroup)始于1999年,发展至今已成为拥有众多知名品牌的国际时尚运营管理集团,旗下包括经营多年的时尚品牌ochirly、FIVEPLUS、TRENDIANO、轻奢品牌COVENGARDEN、休闲品牌MISSSIXTY、潮牌Killah、丹宁品牌ENERGIE等。

目前赫基集团各品牌线下门店合计近3000家,员工上万人。

赫基集团2017年申请IPO,估值超过200亿元。

一、原告是第3396320号“欧时力”、第1405051号“OCHIRLY”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提起诉讼维权。

原告于2010年成立,是赫基集团旗下全资子公司,现为赫基集团运营总部,旗下拥有赫基集团经营多年的时尚品牌ochirly(欧时力),深得消费者的追捧。

原告2011年纳税6.7亿元,2012年纳税8.2亿元,2013年纳税8亿元,2014年纳税3.2亿元,2015年纳税3.8亿元,2016年纳税3.2亿元,2017年纳税1.3亿元。

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

2019年1月1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案涉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

二、“欧时力”“OCHIRLY”商标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0年至今,原告每年都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在全国各地的报纸、杂志、电视广告、网络发布“OCHIRLY”品牌的广告信息,“OCHIRLY”品牌无数次出现在报纸、时尚杂志的宣传页上。

欧时力短短十多年发展迅猛,于中国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武汉、大连、成都、重庆、杭州、西安、长沙……等几十大城市的知名时尚商城拥有专卖店近1400家,明星店辐射全中国。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欧时力”品牌服装也同时在网络销售,在天猫开设了品牌旗舰店。

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欧时力”“OCHIRLY”商标已为消费者广为知悉,在成品衣;

套服;

针织服装商品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相当的市场影响力,其中“OCHIRLY”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作为其对应中文商标“欧时力”亦受辐射而具有相应知名度。

“欧时力”“OCHIRLY”品牌服饰能持续销售,发展壮大10余年,离不开原告的不断运营和推广,至今每年仍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品牌广告信息仍遍布全国各地乃至海外。

“欧时力”“OCHIRLY”品牌服饰的生产和销售规模不断扩大,“欧时力”“OCHIRLY”商标影响力不断增强。

三、被告恶意侵害“欧时力”注册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淘宝网开设为“小妍妍女装店”网店(掌柜ID:欧美服饰0720),公开销售印有上述商标标识,并且均属于第25类别的产品。

被告开设的店铺中,有多款使用“韩欧时力格”、“中欧时力”、“五欧时力加”名称的商品与原告公司的“OCHIRLY(欧时力)官方购物网”在售服装同款,且货号完全相同,侵权恶意明显。

其行为已经是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权侵权。

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差,做工低劣,在网络长期销售。

其上述行为对原告品牌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给原告造成损失。

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396320号“欧时力”、第1405051号“OCHIRLY”、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以及办案差旅费用等合理开支共40万元。

原告明确不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

被告陈黎东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权利来源。

第3396320号“欧时力”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衬衣、服装、皮衣(服装)、成品衣、裤子、针织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4年11月13日。

第1405051号“OCHIRLY”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成品衣、套服、针织服装、皮制长外衣、仿皮革制服装、T恤衫、帽子(头戴)、领带、鞋(脚上的穿着物)、制服(截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止,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30年6月6日。

第9562586号“ochirly”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内衣、衣领(衣服)、羽绒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睡袋、游泳衣、柔道服、防水服、雨衣、化妆舞会用服装、戏装、足球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止。

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第1405051号“OCHIRLY”注册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并允许原告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将上述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许可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6日止。

2011年7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出具备案通知书。

2013年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同意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予以备案,许可范围为第9562586号“ochirly”商标核准注册的全部商品类别,许可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

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并允许原告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将上述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许可期限:自该合同签订日起至许可商标有效期终止日。

许可商标经续展持续有效,该合同将自动延期,直至甲乙双方另行约定许可终止日。

2015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同意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予以备案,许可范围为第3396320号“欧时力”商标核准注册的全部商品类别,许可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24年11月12日止。

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第3396320号“欧时力”、第1405051号“OCHIRLY”、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并允许原告在商标许可合同有效期内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将上述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许可期限:从2019年1月1日到商标到期日;

如因商标到期进行续展而维持注册有效,则本许可继续生效,直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终止商标许可。

2020年8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同意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1405051号“OCHIRLY”注册商标予以备案,许可范围为第1405051号“OCHIRLY”商标核准注册的全部商品类别,许可期限自2020年6月7日至2030年6月6日止。

二、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原告为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2017年的纳税证明、2018年和2019年度审计报告;

2.由广州众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OCHIRIY(欧时力)”品牌服饰销售收入和广告宣传费支出专项审计报告》;

3.赫基(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节选),记载ochirly品牌2015、2016年、2017年1-6月的毛利率为70.57%、72.19%、71.11%;

4.(2015)高行(知)终字第300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赫基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05051号注册商标“OCHIRIY”在成品衣、套服、针织服装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三、原告诉控被告的侵权情况。

原告诉控被告侵权的事实,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9271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是由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

该公证书记载:2020年9月14日,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双双通过“公证云”平台(网址为https://www.egongzheng.com)就公证云账号“gzy137××××0064”(注册人:蔡双双)于2020年9月3日、2020年9月7日、2020年9月8日、2020年9月14日,利用该处“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功能,对其店铺名为“小妍妍女装店”的淘宝网店购买涉嫌侵权产品及线下收取快递并开拆的取证过程进行保全所得。

公证书附有附件三份。

该公证书附件1显示名为“小妍妍女装店”的涉案网店内销售“5折韩欧时力格2020…”(售价339元)、“2020新夏秋装中欧时力…”(售价326元)等产品,其中公证购买了一款名为“2020新款夏装韩欧时力格中长红色燕子方领开叉连衣裙女1RH2083680”的产品,单价为299元,数量为1件,还购买了一款名为“新FIVE女Plus2020新款秋娃娃领短袖针织开衫女上衣2RA3030300”的产品,单价为161元,数量为1件。

支付成功后查询到订单号为1224330158132853725。

查询店铺资料,显示该网店的掌柜名为欧美服饰0720,开店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

经比对,上述红色开叉连衣裙的产品名称带有“韩欧时力格”字样,其中“欧时力”字样与原告的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的完全一致,综合来看,“韩欧时力格”字样与原告的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该公证书附件2显示,上述购买连衣裙对应的物流信息为申通快递773054184533940,已于2020年9月5日被签收,购买短袖开衫对应的物流信息为韵达快递4308170552015,已于2020年9月6日被签收。

该公证书附件3显示,有两个快递包裹,其中一个包裹上的标签标有“韵达”字样,运单号为4308170552015,与上述网页物流信息一致,标签还备注“阿0300娃娃领针织衫”。

包裹内是一件浅杏色方领针织短袖上衣。

另一个包裹上的标签标有“申通快递”字样,运单号为773054184533940,与上述网页物流信息一致,标签还备注“连衣裙3680红色连衣裙155”,包裹内是一条红色开叉的连衣裙。

经当庭查验,两份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当庭拆封表面标签带有“申通”字样的公证封存物,内有:一个申通快递袋,袋内有用透明包装袋装好的一件红色开叉连衣裙,与附件三表现的情况完全一致。

该连衣裙内带有一纸质标签和两个布质标签,纸质标签上标有“ochirly”字样,并标明款号为1RH2083680,制造商为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地址为广州市林和中路8号17楼,网址为××。

其中一个布质标签上标有“ochirly”字样,另一布质标签标明了货号及面料组成等,经比对,上述标签上出现的“ochirly”标识与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1405051号“OCHIRLY”注册商标除存在大小写区别以外,基本一致,故两者构成近似。

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关于经济损失,原告提交了关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证据,且认为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款式多达152款,成交额高达1031322.73元,侵权行为后果严重。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明确关于本案涉及的公证费已经在(2021)粤0111民初33号案件中主张,故不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仅在本案中主张购买被控侵权产品299元和律师费10000元,律师费无发票提供,差旅费没有提供发票。

四、其他查清的问题。

1、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的商家信息显示掌柜名为“欧美服饰0720”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

2、经原告申请,本院与2021年2月1日向原告代理人出具(2021)粤0111民调令00122号律师调查令,指定马心灵律师前往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被告近三年在涉案网店“小妍妍女装店”销售商品时在商品名称、图片等处使用与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销售记录。

经过筛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的销售记录,2018年7月21日至2021年1月31日成功销售产品名称带有“美欧时力妮”、“韩欧时力格”、“歌欧时力娅”、“中欧时力佳”、“五欧时力加”、“贝欧时力娜”、“欧时力雅”、“雅艺欧时力”、“欧时力依”、“港欧时力代”、“爱欧时力”字样的服装合计152款,成功交易2117件,总交易金额为1031322.73元。

3.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原告保证提交法庭的证据取证程序是合法的,证据是真实的。

若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同意由原告方承担一切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享有第3396320号“欧时力”、第1405051号“OCHIRLY”、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在独占许可使用期间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因此,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被告是否为被控侵权行为的行为人问题。

原告从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披露的信息及(2020)厦鹭证内字第92714号公证书显示的卖家信息和店铺认证资质,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所销售。

经比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别与原告享有的第3396320号“欧时力”、第1405051号“OCHIRLY”、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

经对比(2020)厦鹭证内字第92714号公证书的附件、封存实物以及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被告近三年在涉案网店的销售数据,被告在涉案网店销售服装的标题使用“美欧时力妮”、“韩欧时力格”、“歌欧时力娅”、“中欧时力佳”、“五欧时力加”、“贝欧时力娜”、“欧时力雅”、“雅艺欧时力”、“欧时力依”、“港欧时力代”、“爱欧时力”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均带有“欧时力”字样,该字样与原告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基本一致,被告在“欧时力”字样的前面、后面插入“美”、“妮”、“韩”、“格”、“歌”、“娅”、“中”、“佳”、“五”、“加”、“贝”、“娜”、“雅”、“雅艺”、“依”、“港”、“代”、“爱”字样,整体来看,上述“美欧时力妮”等标识均与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的标签上使用“ochirly”标识,该标识与第1405051号“OCHIRLY”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由于第3396320号“欧时力”、第1405051号“OCHIRLY”、第9562586号“ochirly”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涉案商品标签上均标有原告的企业名称,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同类别商品上使用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其淘宝网店的产品名称使用“美欧时力妮”、“韩欧时力格”、“歌欧时力娅”、“中欧时力佳”、“五欧时力加”、“贝欧时力娜”、“欧时力雅”、“雅艺欧时力”、“欧时力依”、“港欧时力代”、“爱欧时力”以及在产品标签上使用“ochirly”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3396320号“欧时力”、第1405051号“OCHIRLY”、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费用在内,其中,公证购买费用299元有(2020)厦鹭证内字第92714号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用支出的凭证,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派律师出庭应诉,因此,本院将参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酌情确定本案合理费用(含律师费)为1万元。

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种类、销售的数量、价格、侵权时间长短和侵权者的纠错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0万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的第3396320号“欧时力”、第1405051号“OCHIRLY”、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黎东负担3650元,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

被告陈黎东负担的3650元并于上述判决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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