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5知民初172号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经济开发区燕山路南段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阴县五陵镇食尚副食门市,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
经营者:李孬只,男,汉族,1987年1月20日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浠,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龙商贸公司)与被告汤阴县五陵镇食尚副食门市(以下简称食尚副食门市)、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信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卫龙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被告食尚副食门市的经营者李孬只,被告寻梦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龙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食尚副食门市立即停止使用其第10982289号注册商标进行店铺宣传,同时判令被告食尚副食门市、寻梦信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第10982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2、判令被告食尚副食门市、寻梦信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1098228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食用面筋等。
经核准,原告于2019年7月20日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上述商标经过原商标注册人、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并成为所在行业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品牌。
经调查发现,被告食尚副食门市未经其许可,擅自在拼多多“毅菲零食铺”店铺页面标示和使用其第10982289号商标,并在店铺页面标注“卫龙辣条大面筋65g”等内容进行宣传。
被告食尚副食门市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卫龙大面筋”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食尚副食门市销售的侵权商品是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寻梦信息公司作为拼多多的经营管理者,明知被告食尚副食门市在其经营、管理的拼多多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不予以制止。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还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食尚副食门市辩称,1、其销售的案涉产品是正品,不存在虚假;
2、其进货渠道是合法的,有正规的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提供者也到庭进行了作证;
3、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左右在网上通知其下架,其已经在9月27日进行了下架,至今没有再进行过销售。
综上,其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告寻梦信息公司辩称,1、其只是电子商务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是销售主体;
2、被告食尚副食门市入驻平台时,其已要求被告食尚副食门市提供了个人信息、企业信息以及相关资质文件,并进行了审核,不存在过错;
3、其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立刻删除了被诉商品,并断开了商品链接。
综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食尚副食门市的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食尚副食门市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寻梦信息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寻梦信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4、(2020)豫漯地证内民字第119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0982289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5、(2020)豫漯地证内民字第149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产品,拟证明被告食尚副食门市在拼多多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6、其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食尚副食门市在拼多多销售的“卫龙大面筋”产品并非其生产或委托生产,其未授权被告在拼多多及产品包装上使用第10982289号注册商标;
7、拼多多备案信息,拟证明拼多多系由被告寻梦信息公司经营管理;
8、案件受理费支付凭证、公证费收费票据,拟证明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食尚副食门市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7至证据8无异议;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有异议,其销售的是正品,有正规的进货渠道。
被告寻梦信息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至证据4、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对证据5,是否属于侵权商品,请法院依法认定;
3、对证据6,《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
4、对证据8,发票系复印件,且相关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食尚副食门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其从汤阴县振兴百货经营部(经营者吴某)进货单6张,拟证明其销售的“卫龙”商品有正规的进货渠道;
2、聊天记录3份,拟证明卫龙商贸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其以后,其已经下架了“卫龙”的所有产品;
3、证人吴某、任某当庭证言及证人任某提供的漯河市卫龙商贸工厂的销售出库单7张,拟证明其产品的供货商是吴某,而吴某是从经销商汤阴县小芳副食门市任某处进的货,任某是从原告卫龙商贸公司进的货。
原告卫龙商贸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有异议,进货单没有加盖卫龙商贸公司的公章或者卫龙商贸公司授权生产企业的公章,无法证明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2、对证据2有异议,该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明确,相反,能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对证据3证人吴某、任某当庭证言及证人任某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庭后核实回复,并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产品差异说明,对证人证言及出库单不予认可,并称被告食尚副食门市销售的涉案商品并非其公司生产或委托加工。
被告寻梦信息公司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吴某、任某当庭证言及证人任某提供的销售出库单无异议。
被告寻梦信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店铺的基本信息;
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以上证据拟证明其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均由商家自行负责;
协议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其已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4、涉案订单操作信息及操作日志,拟证明被告食尚副食门市已于2020年9月27日下架被诉商品,原告所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其已于2021年3月24日删除断开被诉侵权商品的链接;
5、拼多多网站资产维权投诉指引,拟证明其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卫龙商贸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没有异议;
2、证据2至证据3属于拼多多和商家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
3、证据4至证据5也属于拼多多内部的规定,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食尚副食门市质证意见:对被告寻梦信息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庭后,原告向本院邮寄了其所称的正品卫龙大面筋65g辣条一袋,供本院进行实物比对。
被告食尚副食门市质证意见:该商品包装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完全相同,至于该商品上印有二维码和喷涂日期,是因为这是新包装,老包装上是没有二维码和喷涂日期的,原告应当提供老包装同一批次的商品进行比对,其也可以提供其经销商任某正在销售的辣条的新包装,与原告提供的包装完全相同,新包装上有二维码和喷涂日期并不能证明其商品虚假。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卫龙商贸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1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日用百货、生活用品批发兼零售;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销售。
被告食尚副食门市成立于2016年4月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保健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
被告寻梦信息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经营范围:网络科技、计算机软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是拼多多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营维护者。
(二)2015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1098228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24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面包、糕点;
方便食品;
面条及米面制品;
食用淀粉及其制品;
谷物膨化食品;
豆粉、食用预制面筋等。
2019年7月20日,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将第10982289号商标转让于原告卫龙商贸公司。
(三)2020年9月15日,漯河市地汇公证处出具(2020)豫漯地证内民字第1493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赵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燚的面前,2020年9月9日11点16分,卫龙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腾在公证处证据专用手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手机的屏幕录制功能,打开“拼多多”,输入手机号码和验证码登录,登陆成功后,进入“毅菲零食铺”,在店铺查看企业信息并截图保存,显示经营者证照信息企业名称:汤阴县五陵镇食尚副食门市,法定代表人:李孬只;
在店铺内点击“卫龙辣条大面筋65g辣条零食大礼包890儿时怀旧网红抖音零食大辣片”的页面,查看产品信息并截图保存,然后点击购买,然后编辑收货地址为“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五洲假日酒店”,收货人:白石真人155××××5326。
通过支付宝支付5.9元。
关闭手机屏幕录制,停止录制,并保存录像。
上述过程于2020年9月9日上午11点19分全部结束。
公证员赵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燚收到快递包裹后,对产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后交由张明腾保管。
在公证员赵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燚面前,对收到的上述产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8张,使用公证处手机录屏功能获取操作录像并刻录光盘一张,在操作过程中保存的截图打印后图片共7页。
(四)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实物—快递包装盒,内有白色包装辣条1袋,正面左上角印有商标标识,中间位置有大体字“大面筋”字样,并印有“冷静”字样,偏下方印有3根黄色辣条图案,底部显示“净含量65g”字样。
包装袋背面左上角显示有商标标识和“大面筋”字样,右上角显示的生产编码为AC20200820B35。
经与原告庭后提供的一袋同样65g规格的辣条对比,原告卫龙商贸公司提供的商品包装袋左上角印有二维码和喷码AC20210206B3708:05:23,其他双方完全相同,并无二致。
(五)被告食尚副食门市提供的进货单6张,分别载明:其从汤阴县振兴百货经营部2020年8月24日进货大面筋5件,金额560元;
2020年8月29日进货大面筋4件,金额448元;
2020年9月3日进货大面筋2件,金额224元;
2020年9月15日进货大面筋1件,金额112元;
2020年9月18日进货大面筋2件,金额224元;
2020年9月25日进货大面筋2件,金额224元。
被告食尚副食门市提供的证人任某当庭向本院提供的漯河市卫龙商贸工厂销售出库单7张,分别载明:任某从漯河市卫龙商贸工厂2020年7月16日进货1020040号卫龙65g大面筋香辣味65g*80包,数量30;
2020年7月22日进货1020040号卫龙65g大面筋香辣味65g*80包,数量120;
2020年8月3日进货1020040号卫龙65g大面筋香辣味65g*80包,数量120;
2020年8月22日进货1020040号卫龙65g大面筋香辣味65g*80包,数量80;
2020年8月27日进货1020040号卫龙65g大面筋香辣味65g*80包,数量160;
2020年11月19日进货1020040号卫龙65g大面筋香辣味65g*120包,数量16。
每张销售出库单上均加盖有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C)。
本院认为,原告卫龙商贸公司是第10982289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食尚副食门市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卫龙商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首先,虽然被告食尚副食门市认可涉案商品系其销售,但称该商品是通过正常进货渠道进的货,并提供了其从上家汤阴县振兴百货经营部吴某处进货的进货单以及经销商汤阴县小芳副食门市任某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出库单上加盖有原告卫龙商贸公司的发货专用章(C),吴某、任某也均出庭作证,表明该商品来源于原告卫龙商贸公司。
经审查,被告食尚副食门市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食尚副食门市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能说出提供者。
其次,关于被告食尚副食门市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的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公司2020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认定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委托生产,但被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原告的工厂,且经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产品实物包装袋进行整体比对和细节比对,包装袋的材质、厚度、印刷工艺及清晰度完全相同,虽然原告卫龙商贸公司提供的实物包装袋顶端显示有二维码和喷码,但其生产日期为2021年2月6日,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二者并非同批次的产品,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商品属于虚假,且被告辩称原告庭后提供的实物为新包装,任某现在销售的产品包装也印有二维码和喷码。
因原告未能举出同批次的商品用以进行比对,从商品包装袋外观分辨不出二者存在任何差别,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具有合理性,原告所称被告的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寻梦信息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鉴于原告所诉侵权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被告寻梦信息公司不是产品提供者,已经尽到审查、提醒义务,不存在过错,对原告卫龙商贸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