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2334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市二环西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同济药行药品连锁有限公司教院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街湖口村佳源花都B11栋1层03号。
负责人:胡玉华,女,汉族,1983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侨庆,该店员工。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北同济药行药品连锁有限公司教院店(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的负责人胡玉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侨庆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双方调解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支付原告侵权赔偿款40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驰名商标“云南白药”的所有权人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原告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被告经营一家标牌为“同济药行”的中型超市,面积约为90平米,该店处于佳源花都商业街,周围一个大学及多个小区,人流较多。
2017年3月份,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经营的店铺出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系侵权商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通过公证的方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由于牙膏是用于口腔清洁的日常化工产品,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被告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还对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构成巨大威胁。
被告大量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及其母公司造成了经济及商誉上的损失和侵害,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原告在2017年3月份知道我店销售侵权产品还要去购买,说明其是知假买假,法院应不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应提供公证人员去我店的证据,比如去我店的停车录像、停车记录等,原告不能证明来过我店,所以公证无效;
公证书上所附的照片有的不是我店照片,有的还是矛盾的,直接说明公证人员没有到过我店,这是编造出来的假公证书;
我店可以提供发票,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对(2016)云昆明信证民字第42345号《公证书》、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5813号《公证书》及其《补正公证书》、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限期使用日期的说明》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原件均予以核实,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当庭勘验,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了一张发票拟证明被控侵权品的合法来源,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经审理查明,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的注册人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牙膏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2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明确原告为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授权原告可以单独或共同作为商标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任何一项或数项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2017年3月9日,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员吴某、陆某公证员助理朱焰丰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开祥、王炜共同来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二路128号佳源花都商业街内的“同济药行”,对该超市外观、周边环境及店内证照的摆放情况进行了拍照。
随后,王开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两支外包装印有“净含量180g”的云南白药牙膏,在支付了人民币58元后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及收据拍照(照片显示公证购买的该两盒“云南白药”牙膏外包装盒上分别载有“294220F0520190725”、“294225F0520190725”的数字和字母)。
之后公证员将其中一支牙膏及收据放到一个文件袋内,并在该文件袋上贴上了标记有“同济药行2017-3-910:46牙膏”的标签纸,同时将该文件袋贴上了公证处封条并用透明胶粘牢。
封存完成后,公证员将封存物品的文件袋及送检的另一支牙膏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2017年3月21日,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出具(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581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2017年9月1日,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出具(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5813号补《补正公证书》,将原《公证书》所附的一张与本公证无关的照片剔除。
2017年5月15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定被告销售的、经公证购买的云南白药牙膏为假货。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当庭拆封(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5813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一支“云南白药”牙膏(净含量:180g、留兰香型)和一张《收据》(《收据》上有被告的盖章,并载明“云南白药牙膏2支合计58元”),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注有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云南白药”标识,被控侵权品和正品在外包装膏管的蓝色部位以及开盒点胶处有区别。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限期使用日期的说明》载明:“云南白药牙膏保质期为三年,牙膏盒正面打码标注的8位数字是限期使用日期,该日期减去3年即是该管牙膏的生产日期,例如,限期使用日期是20191002,则该牙膏生产于2016年10月2日。
”另查明,被告的工商信息载明其经营场所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街湖口村佳源花都B11栋1层03号,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前述公证封存的《收据》是由被告开具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武汉市好德堂大药房开具的发票,发票载明事项如下:“客户名:同济药房教院店2015.7.16批号为294220F05的云南白药牙膏2支,批号为294225F05的云南白药牙膏2支,金额合计88元。
”再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一份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以此证明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享有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因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5813号《公证书》及《补正公证书》没有违反公证程序规则,其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并有购物票据、照片及牙膏实物相印证,具有真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该《公证书》对购买被控侵权品的过程进行了完整记录,店铺所在位置、店铺出具的《收据》上所盖印章等都与被告的经营信息相吻合,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商品是从被告处购得的。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所使用的“云南白药”标识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以及当庭勘验比对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提供了武汉市好德堂大药房开具的发票拟证明被控侵权品的合法来源,但该发票开具日期是2015年7月16日,结合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云南白药牙膏保质期为三年的情况说明来看,前述发票载明的云南白药牙膏其限期使用日期应不晚于2018年7月16日,而本案公证购买的两盒云南白药牙膏外包装盒上载明的限期使用日期均为2019年7月25日,因此前述发票上载明的云南白药牙膏与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云南白药牙膏不能建立对应关系,被告关于被控侵权品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假冒的“云南白药”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同济药行药品连锁有限公司教院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湖北同济药行药品连锁有限公司教院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湖北同济药行药品连锁有限公司教院店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
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