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禹伟业(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黄金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宁东瑞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
法定代表人:房芳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王小宇,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昱茜,系宁夏宁东瑞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王小宇,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禹伟业(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宁东瑞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鄂昱茜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申请的申请号为×××名称为”一种耐寒性优越的橡胶沥青复合材料”的发明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何处。
本案中,涉案《专利转让合同》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申请涉案专利的合法技术来源的依据,其中文版为复印件,韩文版为域外形成,无转让主体公司签章。
同时,关于该《专利转让合同》中所指的技术内容具体是什么,是否指向涉案专利技术内容,该份合同是否客观得到实际履行的问题,���上关系本案定案的事实都由证据2予以佐证,而证据2也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未予认证,也不符合境外证据形成和认可的规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不可直接被作为证据使用,故该证据形式违反法律规定,不能用于证明《专利转让合同》的证据三性及本案相关事实。
综上所述,原判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禹伟业(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