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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淄博诚信恒源医药有限公司、淄博诚信恒源医药有限公司般阳路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3民初97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淄博诚信恒源医药有限公司、淄博诚信恒源医药有限公司般阳路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淄博诚信恒源医药有限公司,淄博诚信恒源医药有限公司般阳路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初97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廷婷,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诚信恒源医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松龄街道办事处松龄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庞俊霞,经理。

被告:淄博诚信恒源医药有限公司般阳路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般阳东路***号。

负责人:庞俊霞,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女,该单位职工。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淄博诚信恒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医药公司)、淄博诚信恒源医药有限公司般阳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医药般阳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张华,被告恒源医药公司、恒源医药般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共计1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牙膏等商品。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1月13日。

原告自取的“”商标专用权后,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报纸、杂志、电视等多种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使完美品牌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赞同。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一直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芦荟胶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完美芦荟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恒源医药公司、恒源医药般阳分公司辩称,我们以前未销售过“完美”的产品,这次销售的完美芦荟胶是销售“完美”的朋友介绍的,我们留了几支试销,我们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完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中石岐第15053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原告合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2、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7)平阴证经字第148号公证书及侵权物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3、购物小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花费37.20元。

证据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17)平阴证经字第148号公证书中记载的申请人经原告合法授权,申请人主体适格。

证据5、工商登记二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完美公司为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800.00元。

证据7、委托咨询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侵权诉讼向广州钊智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咨询费及律师费4300.00元/件,广州钊智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转委托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被告恒源医药公司、恒源医药般阳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对于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封存的产品也不能确定是不是我方销售;

对证据3不认可,购物小票记载的是恒康药店,不是恒源药店;

对证据4授权委托书不清楚;

对证据6、7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认可上述支出。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7,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侵权物证封存完好,加盖了公证处的印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3购物小票记载的药店名称为“恒康药店”,与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2017)平阴证经字第148号公证书的记载和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小票内容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定。

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1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该商标特征为一个从左向右依次向上舒展的芦荟叶片图形,叶片与叶片之间有明显的间隙。

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

后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2017年1月5日,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授权济南市天桥区泉舜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中心对涉嫌侵害其商标权的事实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

2017年2月25日,济南市天桥区泉舜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窦金乐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7年2月26日14时55分,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丁新燕与公证人员王博同窦金乐一起来到位于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淄矿路中国邮政洪山邮政支局对面的标识为“恒源医药般阳东路店”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窦金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完美芦荟胶”一支,并向该商铺销售人员索取了印有“恒康药店”标识的单据一张及购物袋一个。

窦金乐使用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相关场景进行拍照,当日14时58分,保全行为结束。

离开上述场所后,窦金乐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上述取得的物品及单据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取得的物品贴封后与单据一并交与申请人保存。

2017年2月23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作出(2017)平阴证经字第14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单据复印件一张、照片三张。

庭审中,完美公司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有明显区别:正品包装外表正面上方的芦荟商标叶片边缘清晰,叶片与叶片之间有明显的间隙,被控侵权产品商标边缘模糊,叶片之间出现粘连情况;

正品的封口处为朝左侧突出的弧形拉条,拉口自左向右撕开,被控侵权产品的封口处不是朝左侧突出的弧形且撕开方向不一致;

正品防伪标签的“大P”图案清晰,被控侵权产品防伪标签的“大P”图案模糊,印刷不全,难以辨认。

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完美公司的正品芦荟胶当庭进行比对,二者外包装正面均为白色、绿色搭配,包装正面上方标有”完美芦荟胶”、”AloeGel”,正面中间印有商标“”,下方印有防伪标签,外包装侧面均印有芦荟胶的成分,外包装背面印有芦荟胶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打开外包装后,芦荟胶塑料瓶均为豆绿色,瓶身正面自上而下依次标有”完美芦荟胶”、”AloeGel”及“”商标。

二者的区别在于:正品包装外表正面上方的“”商标叶片边缘清晰,叶片与叶片之间有明显的间隙,被控侵权产品“”商标边缘模糊,叶片之间出现粘连情况;

正品的封口处为朝左侧突出的弧形拉条,拉口自左向右撕开,被控侵权产品的封口处不是朝左侧突出的弧形且撕开方向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完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恒源医药般阳分公司销售的芦荟胶商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相同。

而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相比,双方商标经比对存在一定的差异,商品封口的外包装也存在差别,且原告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被告也不能提供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确认被告销售的商品系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完美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说明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诚信恒源医药有限公司、淄博诚信恒源医药有限公司般阳路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淄博诚信恒源医药有限公司、淄博诚信恒源医药有限公司般阳路分公司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淄博诚信恒源医药有限公司、淄博诚信恒源医药有限公司般阳路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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