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友宽,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永军,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
于2017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友宽、张永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友宽及其辩护人李长勇、被告人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刘友宽聘请被告人张永军在其租用的仓库内看管自己购入的假冒白酒,并让张永军协助以淘宝网为主进行销售各类假冒白酒。
2017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在该仓库将张永军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鸭溪窖酒4360瓶,假冒贵州茅台酒10瓶、假冒国务院机关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192瓶、假冒方瓶习酒166瓶、假冒圆瓶老习酒45瓶,上述假冒商品共计价值186944元。
还查获假冒国检特供酒12瓶、飞天接待酒60瓶、茅台内供酒444瓶,���台集团内供酒108瓶、赖某酒204瓶,经鉴定,以上被扣押的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月20日,刘友宽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刘友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友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友宽用于销售的商品在尚未销售时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刘友宽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处罚较轻的刑罚或单处罚金;
3、被告人刘友宽系初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4、罚金应在货值金额除三倍后的50%以上进行处罚。
被告人张永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刘友宽聘请被告人张永军在其租用的仓库内看管自己购入的假冒白酒,并让张永军协助以淘宝网为主进行销售各类假冒白酒。
2017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在该仓库将张永军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鸭溪窖酒4360瓶,假冒贵州茅台酒10瓶、假冒国务院机关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192瓶、假冒方瓶习酒166瓶、假冒圆瓶老习酒45瓶,上述假冒商品共计价值186944元。
公安机关同时还查获假冒国检特供酒12瓶、飞天接待酒60瓶、茅台内供酒444瓶,茅台集团内供酒108瓶、赖某酒204瓶,经鉴定,以上被扣押的商品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月20日,刘友宽到公安机关投案。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贵州茅台酒”、“茅台”、“飞天”、“赖某”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是“習”、“習酒”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是“鸭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茅台酒、国务院机关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不是该公司生产;
经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方瓶习酒、圆瓶老习酒不是该公司生产的;
经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鉴定,涉案鸭溪窖酒不是该公司生产的。
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方瓶习酒、圆瓶老习酒的市场价分别为128元/瓶、118元/瓶;
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证明涉案鸭溪窖酒的市场价为30元/瓶;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2017年1月茅台酒(飞天牌、53%、500ml/瓶)的零售价为999.00元/瓶,国务院机关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68.00元/瓶。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明公安机关检查刘友宽的仓库,扣押的涉案白酒及记录情况。
2、文书类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
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侦破过程。
3、户籍证明。
刘友宽、张永军的户籍信息,证明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
证明刘友宽于2017年1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因刘友宽的手机遗失故无法核实具体销售金额。
5、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说明函。
证明:涉案商品商标的注册人。
6、价格证明。
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方瓶习酒市场价为128元/瓶,圆瓶老习酒市场价为118元/瓶。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2017年1月贵州茅台酒53度的价格为999元/瓶;
国务院机关管理局机关事务局专用酒53度的价格为68元/瓶。
7、被告人张永军的供述���2016年7月4日起,张永军受刘润雇佣守仓库,2016年10月起,刘润叫张永军负责给他发货,协助刘润在淘宝网上卖假酒。
刘润一个月给张永军2500元。
一共帮刘润卖了四万元的假酒。
8、被告人刘友宽的供述。
刘友宽共计用38300元买了酒,租用仓库存放并雇佣张永军看仓库,刘友宽出差的时候,张永军帮忙发货。
2016年7月份收到涉案假冒鸭溪窖酒之后就在网上进行销售,有一个淘宝账号是“大福酱99”、有一个淘宝账号是“醉行酒洲”,销售的数量记不清楚了。
9、证人罗某的证言。
证实用自己的身份证帮刘友宽开了一张电话卡,并提供一张银行卡给刘友宽用于开网店。
10、鉴定意见。
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该批酒不符合鸭溪窖酒质量标准,鉴定结论该批产品属假冒鸭溪窖酒。
现该款酒的销售价格为30.00元/瓶。
11、固定电子证据��单,公安机关扣押犯罪嫌疑人销售用电脑、提取电子数据记录。
检查结果:A、通过对检材中的图片、音频及视频文件进行分析,发现桌面上有酒的一些图片,如:十五-1.jpg等;
B、在检材中发现登陆有5个QQ号,分别是1102046776、18×××80、1847441699、3400910875、78023580,其中QQ号18×××80的聊友记录已解析出来,另外四个QQ号的聊天记录无法解析。
C、在检材中发现登陆有6个淘宝账号,分别是大福酱99、好酒方长久、时间味道2014,时间味道酒业、风一样自由539、鹏达电器zyj,聊天内容及交易记录无法获得。
D、在检材中发现有EXCEL文件与本案相关,文件名称为“南京路每日账本工作表(1)大福酱数据.xls”。
1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证明张永军辨认刘友宽、刘友宽指认存放白酒仓库及涉案白酒的情况和记录。
13、对涉案电脑硬盘序列号为:WD-WMC2E6888312兼容机的取证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刘友宽淘宝账户近三个月交易记录光碟一张;
刘友宽在淘宝网店上销售的酒类产品的截图。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友宽、张永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欲进行销售,其涉案商品的货值达1869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的规定,二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友宽的辩护人所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查,本案涉案商品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货值达1869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明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的规定,被告人刘友宽、张永军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刘友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友宽的辩护人所提刘友宽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友宽于2017年1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就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予以交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的规定,认定刘友宽有自首情节,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友宽与张永军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被告人刘友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永军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或者次要作用,系从犯。
鉴于被告人刘友宽的犯罪事实(未��)、投案自首及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等,对被告人刘友宽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永军的犯罪事实(未遂)及其系从犯,对被告人张永军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友宽、张永军的犯罪情节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友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永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