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鑫晨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683138745J),单位住址浙江磐安新城区(深泽乡)永安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钱锋胜。
诉讼代表人黄笑咪,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行政部主任,住浙江磐安县。
被告人钱锋胜,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浙江鑫晨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磐安县新城区。
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绍辉,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鑫晨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钱锋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浙江鑫晨工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笑咪、被告人钱锋胜及其辩护人陈绍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单位浙江鑫晨工贸有限公司生产了一批锅具,因质量存在瑕疵而滞销。
2014年年底,浙江鑫晨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钱锋胜为增加滞销锅具的销量,从沙特阿拉伯采购当地畅销的样锅,并以样锅的绕卡设计图案为基础,在显目位置加上“TORNADO”字样后印制了含有“DIFFUSAL®”标识的绕卡,于2015年将该批绕卡使用在质量存在瑕疵的17种规格类型共计16554件锅具上,并将该批锅具投放到公司在义乌市场的摊位上出售。
2016年1至3月份期间,浙江鑫晨工贸有限公司分别销售该批锅具给马某1、钱某2、陈某三人,共计人民币3591.9元(下同)。
2016年4月18日,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浙江鑫晨工贸有限公司仓库当场查获有上述绕卡的锅具1358箱及17只绕卡,价值共计168000余元,连同已销售部分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锅具产品价值共计170000余元。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浙江鑫晨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钱锋胜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70000余元,假冒注册商标数量共计16554件。
案发后,被告人钱锋胜主动到磐安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浙江鑫晨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钱锋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浙江鑫晨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钱锋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钱锋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钱锋胜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钱锋胜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二、被告人钱锋胜虽构成假冒注册标罪,但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
三、本案系单位犯罪,不具有个人犯罪的特质。
四、被告人钱锋胜系初犯、偶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仅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而且具有大量的酌定从轻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处罚或单位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单位浙江鑫晨工贸有限公司生产了一批煎锅、烫锅、奶锅、圆盘等产品,因各种原因而滞销。
2014年年底,浙江鑫晨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锋胜(本案被告人)为增加滞销煎锅、烫锅、奶锅、圆盘等产品的销量,从沙特阿拉伯采购当地畅销的样锅,并以样锅的绕卡设计图案为基础,在显目位置加上“TORNADO”字样后印制了含有“DIFFUSAL®”标识的绕卡,于2015年将该批绕卡使用在该批煎锅、烫锅、奶锅、圆盘的产品上,共计16781件(其中圆盘1514件),并将该批产品投放到公司在义乌市场的摊位上出售。
2016年1至3月份期间,浙江鑫晨工贸有限公司分别销售马某1、钱某2、陈某三人的该批煎锅、烫锅、奶锅共计为2663.9元、圆盘共计为928元。
2016年4月18日,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浙江鑫晨工贸有限公司仓库当场查获有上述绕卡的煎锅、烫锅、奶锅共计1311箱和圆盘47箱及17只绕卡,未销售的煎锅、烫锅、奶锅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为13.9万余元,加上已销售部分,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锅具产品价值共计14.2万余元。
另查明,浙江鑫晨工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经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钱锋胜,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0万元。
被告人钱锋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龙卷风TORNADO”的商标,注册号为435701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旅行饮水瓶、保温瓶”(截止),有效期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
SEB,SOCIETEANONYME(SEB简化股份有限公司)在第21类商品上使用的“DIFFUSAL”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612237,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21类“非电烹饪器皿(截止)”,有效期自2014年1月12日至2024年1月12日。
案发后,浙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本案的“煎锅、烫锅、奶锅和圆盘”等产品与“非电烹饪器皿”是否为相同商品的问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请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了商标函字(2016)114号复函。
函复的内容如下:经查,第G612237号国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1类“非电烹饪器皿”。
根据来函及所附材料,非电的煎锅、烫锅和奶锅均属于非电烹饪器皿。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浙江鑫晨工贸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4.2万余元,假冒注册商标数量共计15267件。
案发后,被告人钱锋胜主动到磐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的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列举以下证据,1.书证:磐市监案移字(2016)4-2号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磐安县公安局移送浙江鑫晨工贸有限公司涉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案的相关材料、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磐安县公安局提交17种涉案锅具的绕卡及照片、浙工商标(2016)67号浙江省工行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函字(2016)114号复函、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图案、接受浙江鑫晨工贸有限公司销售给陈香等人的锅具型号数量以及单价金额的单据、进货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说明、关于浙江鑫晨工贸有限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价值的说明及涉嫌侵权锅具情况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DIFFUSAL”商标已注册证明;
证人吕某1、钱某2、陈某、马某1、郦某,4、杨某、马某2、吕某2、吴某,4证言;
(磐)市监委鉴字(2016)01号鉴定委托书、鉴定书;
归案经过、(2017)第30号自首情节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单位浙江鑫晨工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的陈述、被告人钱锋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鑫晨工贸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单位犯罪;
被告人钱锋胜身为浙江鑫晨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复函明确回复“非电的煎锅、烫锅和奶锅均属于非电烹饪器皿”,而并没有对涉案的“圆盘”认定为“非电烹饪器皿”,故本案中的“圆盘”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不作认定,故被告单位浙江鑫晨工贸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扣除“圆盘”后为14.2万余元,假冒注册商标数量共计15267件,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将“圆盘”的件数和金额均已计算在内,并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钱锋胜属情节特别严重,属指控不当,应予以纠正。
被告人钱锋胜主动投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锋胜系浙江鑫晨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首亦可认定被告单位自首,可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综上,结合被告人钱锋胜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以被告人钱锋胜具有自首、当庭认罪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浙江鑫晨工贸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锋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产品煎锅、烫锅、奶锅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