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27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务农,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无业,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马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某、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高某、马某甲(二人系夫妻关系)在临沂市河东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李家石河村租赁的民房内,通过马某乙(另案处理)联系他人购买原料,生产假冒蓝月亮洗衣液、洗手液及假冒超能、奥妙等品牌洗衣液并向外销售。
2016年5月1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高某租赁的民房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金纺牌衣物护理剂、奥妙、超能、蓝月亮等品牌的洗衣液及包装物、商标、制假设备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40692.9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上交违法所得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主要负责生产、销售,被告人马某甲负责封口、装箱等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乙、孟某的陈述,企业商标信息,搜查笔录,厂家鉴定、价格证明,扣押清单,现场图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马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马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高某、马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上交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缓刑期间,被告人高某、马某甲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被告人高某、马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马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已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